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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税某买卖煤炭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5-03-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158号

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生于1959年8月13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税某,男,生于1952年5月11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杨某为与被上诉人税某买卖煤炭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巴东县人民法院(2005)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5日至2001年1月5日,被上诉人税某承包经营巴东县X镇X村仙人(仁)岩煤矿X号煤井期间,与上诉人杨某签订协议,由杨某代销其在2001年1月5日前所生产的煤炭。合同期满后,2001年3月10日,上诉人杨某拖走被上诉人税某粉煤22农用车、块煤3车,并给税某出具“今拖到仙人岩煤矿X号井税某经手的粉煤22农用车、块煤3车、计币2680元。经办人杨某,2001年3月10日。”的书面凭据1份。此后,税某多次向杨某索要煤炭欠款,杨某均以该煤款含有其为税某销煤的工资以及应抵扣其租用煤坝、修公路的支出而拒付。税某便在杨某出具的书面凭据上添上“欠条”二字,并据此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杨某偿付税某煤炭欠款人民币1480元,定于2005年4月20日前付清。

二、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诉讼费512元;二审案件诉讼费121元,其他诉讼费185元,均由杨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陈明

代理审判员汪清淮

二OO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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