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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郑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晓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1996年1月双方经过协商并共同出资购买本市X路X弄X号私房,同年1月21日,原被告与系争房屋原产权人共同签订《私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购买系争房屋楼上15平方米,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楼下1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x元,该合同书系被告亲自制作。次年因每间房屋实测面积低于15平方米,有关部门不能制作两张产证。经协商,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1997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及产权人在由被告打印好的《购房付款凭证立据》上签字。该凭据上载明“兹有原被告两人购买系争房屋一幢二层,共计楼上楼下面积28.23,共付购房款x元,其中被告购买楼下一间付x元,原告购买楼上一间付x元。现购房款已结算付清完毕,特此立据备案。”然近日双方在沟通中,被告却否认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之事实,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为原、被告共有,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某辩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上楼下二间房屋,为被告所有,该房屋产权于1997年8月6日经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批准生效,并于同年9月10日取得普陀区房产交易中心颁发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被告,系争房屋的户主在公安部门登记的也是被告。原告的确曾经出过资金,双方也曾约定过共同购买系争房屋,但因为楼上楼下无法分开办理产权证,所以向原产权人购买房屋的主体变成了被告一人,由被告直接与原产权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而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也只有在楼上楼下能分别办出产权证的前提之下方为有效。期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所出资金取回,但原告仍致力于分开办理产权证事宜,因此一直不愿意取回。综上,原告的个人购房出资行为并不等于拥有系争房屋的产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1日,原告为丙方、被告为乙方与案外人甲方签订《私房房地产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上15平方、丙方购买楼下15平方,成交额为x元(含税金手续管理费),合同第2条对房屋占地、结构等作出约定,鉴于房屋目前未办全私房产权证的特殊情况,经三方协商,为促成交易,乙丙二方各先预交定金5000元,合计为1万元整,甲方必须在1996年5月前办好成交手续,乙丙二方买房产款必须到位,剩余的x元,办成手续的同时付清余款。除国家(不可抗拒)原因外,甲方违约不能成交,甲方应如数归还乙、丙方的定金1万元整,并补偿乙、并双方损失费各5000元整。案外人在双方签名后附加注明:经三方协商房价定为x元(含税金手续管理费)不再变动,九六年元月23日收到购房定金为各9000元整。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各支付了约定的定金。嗣后,双方获悉根据规定因系争房屋的面积问题致楼上楼下无法单独办理产权证,遂于1997年5月12日,被告与出售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乙方(被告)再支付x元给甲方(原产权人),甲方将原卖给郑某、王某的房屋改卖给郑某一人(楼上+楼下供28.4)。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本合同签订后,甲乙方应及时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作为见证人在协议上签名。1997年8月6日,被告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售方将系争房屋即上海市X路X弄X号部位X号全幢混合结构的房屋及其附属设备,计房屋建筑面积28.23平方米出售给被告,成交价为人民币3万元,被告应与1997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价款一次付清给出售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房价,具体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出售方于1997年10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并保证房屋权属清楚。双方另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共同向出售方支付了全部房价款计人民币x元,1997年9月10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证,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1997年11月6日,出售方与原、被告签订《购房付款凭证立据》一份,载明:“兹有郑某、王某两人购买某西路X弄X号私房壹幢二层,共计楼上楼下建筑面积28.23,共付购房款伍万叁千壹百元(x元正)。其中郑某购买楼下一间,付x元正。王某购买楼上一间,付x元正。房屋买卖合同已批准生效,《房屋土地产权证》已领取。现购房款已结算付清完毕,特此立据备案。”嗣后,原、被告仍为系争房屋楼上、楼下单独办理产权证进行过协商,亦积极向有关部门申请,均未果,原告因认为被告存在否认原告对房屋拥有产权的行为,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如其诉求。

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在由证明人签字的《双方约定》上再次约定:“现就某西路X弄X号产权人郑某与王某由于房产所有权确认产生纠纷,王某已上诉法院,现双方约定:由法院审理判决,双方接受法院判决结果,郑某表示如果判决结果低于该房产房屋评估价值50%仍按照评估价值50%支付给王某,双方均接受答(笔误,应为达)成约定。”

本院认为:从双方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出发,原、被告均明确知道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系争房屋,权利应当分别归原、被告。虽然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被告一人,但从房屋取得的过程以及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签订的《补充合同》和《购房付款凭证立据》来分析,房屋本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出资比例也相同,在获悉无法就楼上楼下分别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因双方对产权共有知识的缺乏,经协商由被告一人签署买卖合同、办理产权登记。在签署《补充合同》、房屋交易完毕之后,双方偕原出售人再行签署《购房付款凭证立据》,可以明确表明原告并未放弃系争房屋的产权。同时,从原告取得产权证至今,双方亦一直就分别办理产权事宜向有关部门咨询申请,被告亦对此明确知晓,从双方于原告起诉后再行签订的《书面约定》亦可得到印证,被告认为只有在双方能够分开办理产权证的前提下原告方能拥有产权的抗辩主张,因双方并未对此作出明确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共用形式时,应当视作按份共有,故本院依照双方的出资比例确定双方按份共有系争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路X弄X号X幢全幢建筑面积28.23平方米的二层房屋由原告王某、被告郑某共有,其中原告王某享有50%、被告郑某享有50%。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汪诗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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