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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1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经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16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乙,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10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经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16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10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1月9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10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经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16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冯某某,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10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经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16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09年10月10日被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经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11月17日由焦某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丁,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被告人秦某、谢某某、王某丙、季某某、蒋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某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朱辉、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某乙、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谢某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冯某玉、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丁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因孟某某到修武百货向其索要500元欠款,引起秦某的不满。秦某怀疑是被告人谢某某告诉孟某某其上班地点,秦某在电话中与谢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相约在化二西厂家属院见面。2009年10月9日21时许,秦某纠集被告人焦某甲、蒋某某、焦某己(另案处理)到化二西厂家属院找谢某某,谢某某找陈金芳(另案处理)帮忙,陈金芳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丙、季某某、王某戊、樊金柱、任某某(三人另案处理)到化二西厂家属院。双方在解放东路第一小学门口碰面后互相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焦某甲持刀将陈金芳、王某戊、樊金柱捅伤,焦某甲、焦某己被打伤。经鉴定,陈金芳、王某戊、樊金柱的损害程度为重伤;焦某甲、焦某己的损害程度不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甲、秦某、谢某某、王某丙、季某某、蒋某某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金芳、王某戊、任某某、焦某己、孟某某等人证言、身份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鉴定结论、服刑证明、解放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甲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谢某某、王某丙、季某某、蒋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秦某、谢某某、王某丙、季某某、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甲、秦某、谢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丙、季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甲在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秦某的辩护人辩护秦某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丙的辩护人辩护王某丙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被告人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被告人谢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6月9日止)。

被告人季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止)。

被告人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判处以上被告人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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