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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诉上海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施a,男。

原告施b,男。

委托代理人陈a(系原告施b之妻)。

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施a、施b与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XX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XXXX年X月X日、XXXX年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a、施b及其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a、施b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签订拆迁安置房为XX家园(西)XX号XX室(即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认购合同,房屋预测面积XX平方米,单价为XX元,合计房款XX元,约定由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费用转为房屋价款,以转帐方式支付XX元,不另行支付现金,XX天后交付房屋。现被告通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XX元房款,其行为违反了房屋认购合同的约定,抹去了原告押在被告处的拆迁补偿款XX元。上述XX元系属于原告施a养女施c的拆迁补偿份额,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施c的户口尚在申报中,原告同意先签订协议,施c的拆迁补偿款等到其户口申报后予以补上。原告要求将施c的拆迁补偿款XX元用于支付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款,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自XX年X月X日起给予办理交付位于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拆迁安置房;房款直接从购房留存款中抵冲,原告无须另行支付;支付以XX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确认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签订的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认购合同有效;2、被告支付施c的拆迁补偿款XX元,用于支付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款;3、被告向原告交付XX路XX弄XX号XX室;4、被告支付以购房留存款XX元为本金,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期间以同期银行2年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被告支付以补差款XX元为本金,自XXXX年X月X日起至XXXX年X月X日期间以同期银行3个月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6、被告支付以补差款XX万元为本金,自XXXX年X月X日至XXXX年X月X日期间以同期银行6个月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主张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养登记证及户口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施c的收养登记日期为XXXX年X月X日,早于拆迁公告日。

2、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未将施c认定为被安置对象。

3、补差单两份,证明:被告在签约事后补差支付原告施a之妻陆a及养女施c的过渡费XX元及陈a夫妻一户多子女奖励费XX万元,没有实施阳光动迁。

4、会议纪要一份,证明:陈a户属于一户多子女的情况,可以享受XX平方米的最低安置面积。

5、房屋认购合同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合同,由原告购买4套定向安置房屋,按预测面积计算合计总房价XX元,由预留在被告处的拆迁补偿款支付XX元,其余XX元原告以现金支付。

6、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及认购房屋入户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交付3套定向安置房,总结算价为XX元,除预留被告处的安置款XX元之外,原告实际支付XX元,不足部分XX元被告不再主张,双方关于3套房屋价款已经结清。

7、入住通知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支付XX路XX弄XX号XX室房价款XX元违反了认购合同的约定。

8、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诺预留在被告处的拆迁补偿款以银行二年期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户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现在协议约定的四套安置房屋中被告已经按约交付三套,XX路XX弄XX号XX室至今未交付是因经办人员差错,在房屋认购合同中将原告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填写为0元,但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差价款XX元,现被告已经另案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该款,待房款结清后,被告同意向原告交付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户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由被告动迁原告户XX桥XX号的房屋,安置XX家园四套房屋,并对具体的补偿款及其它补助费作了约定。

2、房屋拆迁结算清单三份,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户支付拆迁补偿款,其中清单(一)载明的XX元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暂不支付,清单(二)、(三)载明的款项均付清。

3、房屋认购合同四份,证明:被告按协议约定与原告户家庭成员签订XX家园四套安置房屋的认购合同,对房屋面积及价款等作了约定,四套房屋总价款XX元。

4、补差单两份,证明:被告针对原告户提出增加补偿款的要求,决定增加补偿原告户两人过渡费XX元、一户多子女奖励费XX万元,均已付清。

5、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及购房入户清单各一份,证明:四套安置房屋中的XX家园东区XX号XX室、XX号XX室、XX家园西区XX号XX室房屋均已交付原告户,双方已结清房款。

6、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在办理安置房屋交付手续过程中,发现经办人员工作差错后予以纠正,通知原告户支付根据实测面积计算的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价款XX元,在房款结清后再履行交房义务,但至今未予支付。

7、被告自制的原告户补偿安置款项与认购房屋价款清单,证明:经核对原告户的拆迁补偿款项与认购房屋的价款,原告另需支付被告差价款X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未列入两份补差单的款项;证据2中清单(一)明确购房预付款应按银行两年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证据3中四套房屋的总价款原告予以认可,但第四套房屋按认购合同约定原告不需另行支付房款;证据4两笔款项原告方均已经收到,但这是双方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另行支付的,与协议日期不一致;证据5没有异议,三套房屋总价款为XX元,除XX元是预留的房款之外,原告另行支付了XX元,欠款为XX元,但该笔欠款由面积差补贴所充抵,原告无须再支付,该三套房屋已经交付,价款已经结清;证据6、7中原告支付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价款XX元不符合认购合同的约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双方当事人对举证目的存在的异议,应当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b与原告施a系父子关系,原告施a系原告施b与陈a之子,施文静系原告施b与陈a之女,施c系原告施a养女。陈a系上海市X区XX镇XX号房屋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人。

XXXX年X月X日,被告A公司因XX综合交通枢纽规划前期基础性开发(二期)项目建设需要,取得X房地拆许字(XXXX)第X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上述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

XXXX年X月X日,被告A公司(甲方)与原告施b之妻陈a(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载明: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XX区XX镇)范巷村柏树桥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XX元、棚舍和其他附属物补偿款XX元、搬家补助费XX元,设备迁移费XX元。乙方应于XXXX年X月X日前搬离原址。安置房为XX家园(东)XX号XX室、XX号XX室,XX家园(西)XX号XX室、XX号XX室,设计建筑面积分别为XX平方米、XX平方米、XX平方米、XX平方米;以上设计建筑面积交付房屋时,以实测面积为准,多退少补。同住人为施b、施a、施d。双方另对奖励费、交房补贴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施a在该协议的乙方落款处签字,注明“施a(代)”,被告A公司则在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加盖“上海A有限公司XX综合交通枢纽项目(XX区)拆迁专用章”。同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一),约定货币补偿款、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其他等共计XX元暂不支付,留用于购买定向安置房屋。双方于同日及次日另行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四份,约定由原告户家庭成员分别认购上述协议约定的四套安置房屋,房屋价款合计XX元,原告方同意将预留的拆迁安置补偿的费用转为房屋价款,不足部分交付房屋时付清,双方于签订合同XX天后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办理产权转移,其中:XX家园(东)XX号XX室、XX号XX室的房屋价款分别为XX元和XX元,被告应另行支付的不足部分均为0元;XX家园(西)XX号XX室的房屋价款为XX元,应另行支付的不足部分为XX元;XX家园(西)XX号XX室的房屋价款为XX元,另行支付的不足部分为0元,该套房屋的认购人为原告施b和施a。嗣后,原告方按约搬离原址,被告则按约支付被告奖励费、交房补贴费、过渡费等共计XX元,并交付了XX家园(东)XX号XX室、XX号XX室和XX家园(西)XX号XX室三套房屋,三套房屋价款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合计为XX元,原告方除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一)预留的购房款XX元支付外,另行向原告支付了XX元,尚欠款XX元。因双方对于原告是否应支付XX家园(西)XX号XX室房屋价款产生争议,该房屋至今尚未交付,原告即以诉称理由来院诉讼,被告A公司则另案起诉要求两原告及陈a、施文静支付XX家园(西)XX号XX室(即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价款。

另查明:被告A公司与陈a分别于XXXX年X月XX、XXXX年X月X日另行签订补差单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其支付增加两人过渡费XX元、一户多子女奖励费XX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已付清。XX家园(西)XX号XX室建成后坐落于申滨路XX弄XX号XX室。

诉讼中,被告表示三套已交付房屋的欠款不再予以主张,视为双方已经结清该三套房屋的价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A公司作为拆迁人,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对原告家庭所有的农村宅基地房屋进行拆迁补偿安置,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履行。原告施b、施a与被告A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合同系双方依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原告以拆迁补偿款购买定向安置房屋事项所作的补充约定,合同已经载明双方于签订合同XX天后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办理产权转移,现约定的履行期已经届满,被告于诉讼中亦明确应由其交付安置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支付该房屋价款,因被告已经另案提起诉讼,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施c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既称被告遗漏施c的拆迁补偿款而提出该项诉请,又于诉讼中称施c的拆迁补偿款已经支付预留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价款,两者明显存在矛盾。况且,施c并非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原、被告也未明确约定应给予施c的拆迁补偿款份额,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三项利息,本院认为,因本院对原告诉请施c的拆迁补偿款不予支持,故对于该款的利息请求同样不予支持,至于两笔补差单载明款项的利息,因该两笔款项并未预留作为购房款,双方亦无相应计息约定,原告的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施b、施a交付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屋。

二、驳回原告施b、施a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云

审判员吴峰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金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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