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物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鲁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蒋某。
被告凌某。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被告蒋某、凌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方居住在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建筑面积82.78平方米。按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1.40元。被告方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15.90元。但自2007年4月起,被告方拒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3月,被告方共拖欠物业管理费4172.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支付物业管理费4172.40元,并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滞纳金6571元。
被告蒋某辩称,系争房屋系本人动迁所得,签动迁协议时说本人一分钱都不用付,本人理解为连物业费都不用付。本人动迁时的房子大,但分到的房子少,而且钱也没有拿到。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凌某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某小区由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建成后,该公司将小区物业管理委托于原告。双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入驻小区实施管理,服务至今。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系争小区物业费收费标准及明细,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1.40元。合同另明确,业主应按期缴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方系上海市某房屋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78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115.90元。被告方未支付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4172.40元。原告遂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支付滞纳金4172.40元。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由建设方决定,选聘物业企业为小区提供服务,并与之签订前期物业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应当得以全面履行。原告受托依据约定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及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主张物业管理费。被告方作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被告蒋某的辩称意见不是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滞纳金一节,考虑到被告方作为小区业主毕竟并非职业法律人,对物业职责范围、相关法律关系等认识上可能存有误区,且一般小业主碰到类似问题对按期支付物业费存在心理上的拒绝本能,方式不可取却属情有可原,故本院予以宽容,滞纳金可不承担。被告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请的抗辩,故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凌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2007年4月至2010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72.40元;
二、原告某物业公司要求被告蒋某、凌某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蒋某、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 焉郊⒃印木熚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