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滕某某(又名滕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女,32岁,汉族。

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财产与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2007年8月份相识,2007年9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滕某意,一直未办理结婚手续,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9年5月24日去县城给儿子看病时被告刘某某一直没归,后来打听在临颍县X乡X村一家生活,从我家中带走4000元,被告刘某某回娘家以办手续为名问我母亲索要600元,现我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x地,返还现金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7年8月份自由相爱,2007年9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后生育非婚生子,取名滕某意,X年X月X日生。被告刘某某2009年5月24日离家出走,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告滕某某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双方的关系属非法同居关系,现依法予以解除。非婚生子滕某意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小孩的健康生活,非婚生子滕某意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刘某某返还4600元现金,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滕某意由原告滕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养费x.40元(4454元x%×17年)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刘某某有探视权。

二、驳回原告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自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