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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赣州市华宇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工程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15号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1966年6月生,汉族,职业个体装修,位赣州市章贡区X镇X村X号。

委托代理人许献彬,江西剀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l965年7月生,汉族,位赣州市章贡区黄屋坪X号金源城X栋X单元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华宇广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某甲,公司股东。特别授权。

上诉人宋某某因装饰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华宇公司与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l、被告华宇公司承接该酒店装修改造工程;2、工程总价50万元包干,预算外新增项目另作结算;3、付款方式为先付部分工程款,工程验收后付足95%,余款在验收后6个月之内付清。同年11月,被上诉人叶某甲与上诉人宋某某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1、被上诉人叶某甲将前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全面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和管理;2、工程总造价为前述合同约定造价82%;3、付款方式参照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叶某甲向上诉人宋某某提供了十份空白的、盖有华宇公司印章的“南昌市南海城大酒店装修工程新增项目或数量确定书”。装修完工后,上诉人将装修工程新增项目及数量填入空白确定书,并委托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曹云河为该确定书办理盖章事宜。后上诉人多次催收新增工程款未果。上诉人于2005年11月以南海城大酒楼新增项目已结算,被上诉人拖欠新增工程款x.59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是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

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认为: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是经南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炎成否认被告华宇公司在进行酒店装修时有增加项目工程,也从未与其办理装修结算,更未在原告提供的装修结算表上盖章。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州,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江西南海城大酒楼装修结算表中甲方盖章是“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不是“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华宇公司与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办理过装修工程结算。同时,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在南海城大酒楼装修时有增加项目工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承揽报酬及利息的请求因没有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l7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及其他诉讼费500元,合计759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3年,被上诉人华宇公司与南昌市南海大酒店(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同年11月,被上诉人叶某甲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上诉人除支付了部分承揽报酬外,尚欠上诉人承揽报酬x.59元,有陆保华和章慧珍等人的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诉请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与叶某甲有利害关系的吴炎成违背事实的证言却得到了法庭的采信。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宇公司和叶某甲答辩称:2003年11月26日,华宇公司与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签订了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同月叶某甲与宋某某签订了《协议书》,将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转包给宋某某施工。现华宇公司和叶某甲已经按约定造价多付了x.7元给上诉人宋某某。所谓增加项目的结算表认为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x.59元,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和南海酒楼双方认定的增项决算。因我曾向宋某某提供过十份空白且盖有华宇公司印章的“南昌市南海城大酒店装修工程新增项目或数量确定书”,并交待宋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如遇建设方提出增加项目或工作量时,须在该表中列明项目或数量,经建设方签字盖章确定后进行施工,并作为被上诉人与建设方工程决算的依据。后经法庭调查及原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吴炎成书面材料证实,该结算表盖有的“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的印章是纯属伪造的假印章,增加项目内容也是由宋某某自行打印伪造的,章贡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宋某某的起诉,恳请二审法院做出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华宇公司是与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书》,而上诉人宋某某提供的主要证据“南昌市南海城大酒楼装修工程新增项目或数量确定书”中,甲方盖章是“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而不是“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故不能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华宇公司与江西南海城大酒楼有限公司办理过装修工程新增项目或数量确定结算。上诉人提供的由其雇工签字证明其在江西南海城大酒楼装修时,有增加项目工程的调查笔录及装修工程新增项目或数量确定书,由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上诉人辩驳上诉人的雇工与其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新增项目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新的证据,其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l7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俊

审判员曾晓兰

审判员谢红卫

二00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曾小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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