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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贝港南区X路XA号。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良,男,上海双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明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上海市奉贤区X镇育秀三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育秀三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现原告按合同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但被告自2006年9月起至今一直欠付物业管理费。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167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滞纳金4388.1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旨在证明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房屋业主的事实;

3、《物业服务合同》二份,旨在证明育秀三区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双泉物业公司为物业管理企业,服务期自2006年9月1日起至今;物业管理费约定为0.27元/平方米的事实。

被告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xx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江海花园X号X室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17.80平方米。2006年9月4日起原告与被告居住小区的育秀三区业主大会签订了《育秀三区物业服务临时委托协议》,该合同约定由育秀三区业主大会聘请原告自2006年9月1日起对奉贤区X镇育秀三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育秀三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延长至2009年12月31日零时止。合同还约定物业服务的内容、质量标准等,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约定为,多层住宅:无屋面水箱的为0.27元/月X平方米;有屋面水箱的为0.29元/月X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月由业主交纳,原告可预收三个月,单个业主约定自愿预缴全年的,从其约定;物业服务费缴费计算单位为:业主其物业的建筑面积(元/月X平方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缴费当月的10日内履行缴费义务。逾期交纳的,业主应当自欠费的次月起向原告支付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滞纳金。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与与育秀三区业主大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延长了物业服务期限,其余内容未改变。期间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欠缴自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167元。原告双泉物业公司向被告xx龙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xx撤回向被告主张滞纳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接受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的选聘,按约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交纳相应物业管理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共计2,16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动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2006年9月1日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1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明弟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伟丹

审判员肖明弟

书记员郑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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