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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路XX号XX,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区XX镇XX街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重庆市XX区XX镇XX街X号。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XXX与XX、XX共同出资100万元开办了重庆市x有限责任公司,其中XXX出资40万元,在该公司占有40%的股份并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时,该公司与重庆市XX区XX镇XX村XX村X组、XX村X组、XXX村X组签订了土地入股协议,在该土地上兴办厂房。公司成立后,XXX和XXX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XXX出资50万元,与XXX及周XX共同成立重庆市XXX公司。该协议签订后,XXX于2009年2月1日向XXX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XXX向XXX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XXX投资款x元正,大写:伍拾万元正”。协议订立后,重庆市XXX公司因土地手续不齐全等原因,从2009年10月便未能建设及生产。由于该公司一直未投入生产经营,XXX便于2010年2月3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XXX送达了“通知”。该“通知”载明,“XXX同志:2009年1月22日我们签定了《协议书》,协议签定时,你承诺在2009年4月前建立好公司,并投入生产,可至今无法实现《协议书》目的,且你已承诺愿意在2009年年底退还我全部出资现金50万元,现已到期,特通知你,解除我们之间签定的《协议书》,并由你在收到本通知5日内退还出资现金50万元,如你对本解除协议有异议,请在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解除《协议书》解除生效,特此通知。”XXX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退还出资款。

XXX一审诉称:XXX宣称与周XX投资800万元成立了重庆市XXX公司,该公司将于2009年4月底投入生产经营,现生产资金不足,要求XXX投入资金并参与分红。于是XXX和XXX于2009年1月22日签订协议,XXX于2009年2月1日向XXX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XXX出资后发现重庆市x公司在同年5月底仍不能生产经营,因此于同年6月多次要求XXX解除协议并退还出资款,XXX也答应解除协议并于2009年12月底退还出资款,但约定到期后XXX未履行义务。2010年1月,XXX得知重庆市XXXX公司因土地原因已无法投入生产。XXX对XXX隐瞒了公司重大事宜,XXX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于2010年2月3日向XXX发出解除协议并退还出资款的通知。XXX接收该通知后仍未退还。现XXX知道重庆市x责任公司的实际股东并非XXX与周XX,而系XXX与另外两名股东,因此要求XXX立即退还出资款50万元。一审庭审中,XX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2009年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由XXX返还出资款50万元。

XXX一审答辩称:XXX和XXX系亲戚关系。双方签订协议时XXX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并未对XXX实施欺诈行为。XXX对重庆市XXX公司的所有情况均知晓,该公司的另外两位股东虽不包括XXX,但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重庆市XXXX责任公司未能正常开办和生产经营是因政府的政策性原因所致,现在公司处于亏损状况,XXX应当共同承担亏损,请求依法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XXX与他人成立了重庆市XXX公司。XXX在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XXX签订协议,向XXX收取了投资款50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协议系无效协议,XXX应当依法返还XXX的投资款。因此XXX要求XXX返还投资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XXX认为签订协议系在XXX隐瞒重要事项的情况下被欺诈而为,该协议是可撤销的,请求撤销该协议。原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属无效协议而非可撤销协议,因此对XXX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XXX认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在公司处于亏损状况,XXX应当共同承担亏损,不应返还投资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XXX并非该公司的合法股东,不应对该公司的亏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XXX的该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X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XXX投资款x元;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XXX负担。

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由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XXX出资的目的并非是为了与XXX和其他人共同成立重庆市x公司,从而成为公司登记股东,而是与公司股东之一达成协议,通过追加投资取得隐名股东资格。XXX仅是依据协议与XXX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与公司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XXX以公司章程载明的股权比例与公司直接具有法律关系。XXX依据协议在XXX所持有股权范围内与公司间接具有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XXX是公司的隐名股东,我国现行法律对此没有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XXX二审答辩称:XXX是受XXX欺诈而签订合同;XXX通过合同并不能成为隐名股东;XXX所称的增资没有验资报告证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XXX与XXX签订的协议还约定:1、XXX的出资在重庆市兰伟钢材制造有限公司“不享有股东的身份和权利,不享有股东的发言权”,由XXX代XXX行使出资人权利。2、XXX的出资与XXX的出资在重庆市兰伟钢材制造有限公司享有同比例的收益权(分红或亏损),XXX通过XXX行使分配权、知情权等相关权利。XXX出资后由XXX出具“出资证明书”。对于XXX交付的50万元,重庆市XXX公司至今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注册资本登记。XXX表示公司股东都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但是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诉讼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一、XXX与XXX所签订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二、XXX是否应当将涉案的50万元返还XXX。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XXX与XXX所签订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按照XXX与XXX签订的协议约定,XXX对重庆市XXX公司出资,但是在该公司“不享有股东的身份和权利,不享有股东的发言权”,而由XXX代XXX行使出资人权利,XXX通过XXX行使分配权、知情权等与投资相关权利。XXX出资后由XXX出具“出资证明书”。由此可见,协议的约定实际是XXX通过XXX向重庆市XXXX公司出资,通过XXX享有出资人权利和承担出资人义务,该协议属于由名义股东XXX出面行使股权,但由实际出资人XXX享受投资权益的出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于2011年2月16日施行,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XXX与XXX签订的前述协议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XXX认为涉案协议有效,原审判决就此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XXX是否应当将涉案的50万元返还XXX

对于XXX交付XXX的50万元,重庆市XXXX公司至今没有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增加注册资本登记。XXX虽然表示公司股东都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增资决议,或申请了增资注册登记。因此应当认为涉案50万元尚未作为注册资金投入重庆市XXXX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没有约定异议期间。XXX于2010年2月3日向XXX送达了“通知”。以XXX违约而不能实现目的为由,通知解双方签定的协议,属于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事由解除合同。XXX收到通知后至今未提出异议,根据前述规定,应当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解除。

XXX在约定的出资被重庆市XXXX公司及其股东会认可和进行工商登记前解除了出资合同,应当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XXX有权要求XXX返还约定的出资款50万元。XXX认为XXX无权要求返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尽管对争议协议的效力认定不当,但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审判员谢天福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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