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a,男,×年×月×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a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志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0时许,被告人田a携带尖刀至本市闵行区×镇×村×号附近的一无名水泥路南侧,采用持刀胁迫、言语威胁、勒颈等手段,从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杜a处劫得三星牌C26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元)及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0年5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田a携带菜刀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号南侧约50米处,采用持刀胁迫、言语威胁、勒颈等手段,从路经此处的被害人傅a处劫得女式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30元、港利通牌手机1部及银行卡等物(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1.5元)。后田持劫得的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0年5月19日,被告人田a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a、傅a的陈述,证人崔a、于a的证言,银行对账单明细、ATM业务流水账,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a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菜刀、尖刀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弘
代理审判员曹瑞娟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