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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彭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9月登记结婚,并办理婚事。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婚后无共同语言而关系淡漠。原告于2009年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予以驳回。自原、被告两人在法庭见过一次面后,到现在已经7、8个月时间,被告没有给原告打过电话,也没有到过其家找过原告,其已对婚姻不抱任何希望,因此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彭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原告必须退给被告5000元彩礼金。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2张);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3张);4、2009年10月到2010年2月的原告电话单一份,证明在这期间被告连电话都没有打过;5、证人左XX、王XX、陈XX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更换电话,被告电话也丢失,无法联系上。本院认为证据4没有加盖移动公司的印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予以驳回。原、被告有一年左右没有见过面,被告也未曾去原告娘家找过原告。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2010年3月2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牢固的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原告于2009年5月曾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在之后原、被告有一年左右的时间没有见过面,被告也未曾去原告娘家找过原告,原、被告未能互相谅解,消除矛盾,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彩礼金5000元,因彩礼金系被告对原告的赠与,且原、被告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晓琳

代理审判员:徐勇锋

人民陪审员:杨北斗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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