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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郭某丁行政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行终字第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赵秀珍,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浚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浚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浚县国土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西林,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戊。

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浚县人民政府、郭某丁行政侵权纠纷一案,郭某甲于2005年1月10日向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02)第36-X号宅基用地许可证,2、由浚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浚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5)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浚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7日给第三人郭某丁颁发的土宅字(2002)第36-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第三人郭某丁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07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06)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浚县人民法院(2005)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案发回浚县人民法院重审。2008年12月30日浚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请求撤销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郭某丁的土宅字(2002)第36-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郭某甲与郭某戊均系卫贤村村民。郭某戊与郭某丁系父子关系。郭某戊是村镇X路户,其房屋被拆迁后要求建房,向政府申请宅基地。第三人郭某丁于2002年3月26日申请建房,浚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6月7日为第三人郭某丁颁发了土宅字(2002)第36-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东至钜新路;南至10米路;西至空闲地;北至郭某忠,建筑面积14米×11.92米。

郭某甲依据1962年郭某良(郭某甲之父)的土地房产证及卫贤村收取的宅基测绘费和有偿使用费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浚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浚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郭某丁颁发的土宅字(2002)第36-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郭某甲持郭某良1962年土地使用证和卫贤村收取的宅基测绘费和有偿使用费,用来证明浚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利,证据不足。理由:1、因郭某良已去世多年,郭某甲并未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2、该土地上没有房屋,闲置多年;3、土地属集体所有,不属继承范围;4、郭某甲虽持有1962年土地房产证,但浚县人民政府已提供“1982年-2000年浚县卫贤集总体规划图”和“浚政(1990)X号浚县人民政府文件”。根据“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豫建乡字(1984)第X号文件”和“中共浚县县委、县人民政府(2000)第X号文件”,郭某甲持有的1962年土地房产证已失去原有效力;5、虽然卫贤土地所和卫贤村分别收取了郭某甲的宅基测绘费和有偿使用费,但此收据并非合法有效的土地使用凭证,故郭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浚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某甲请求撤销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郭某丁的土宅字(2002)第36-X号农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诉讼请求。

郭某甲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8.6米×14米宅基地面积在上诉人郭某甲其父郭某良1962年土地证载明的面积之内,郭某甲对争议的宅基地面积享有使用权。浚县人民政府将上诉人宅基地部分面积规划给郭某丁显属不当。郭某甲持有其父郭某良土地房产证及卫贤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收取的宅基地测绘费和有偿使用费证据,郭某甲的宅基地未影响村镇规划,其持有1962年土地房产证合法有效。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豫建乡字第(1984)第X号文件和中共浚县县委、县人民政府(2000)第X号文件不适用本案。2、郭某甲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权。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2001)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审理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同一法律关系,判决不仅撤销了1998年政府为郭某戊颁证批地的行政行为,同时还确认了郭某甲对1962年土地房产证上记载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浚县人民政府给郭某丁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侵犯郭某甲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撤销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郭某丁的土宅字(2002)第36-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

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郭某甲持有的土地房产证是其父郭某良的,郭某良已经去世多年。土地属集体所有,不属于公民继承财产范围。根据豫建乡字(1984)第X号文件和浚发(2000)第X号文件,郭某良的1962年土地房产证已没有效力。浚县人民政府依据浚县卫贤集总体规划图和浚政(1990)X号文件,将郭某良失去效力的土地房产证上的土地规划给本集体他人使用合理合法。浚县人民政府给郭某丁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行为没有侵犯郭某甲的权利。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郭某丁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郭某丁答辩称:卫贤村X村镇X村,郭某丁是为实施村镇X路户,按照规划布局和用地调整,浚县人民政府为郭某丁规划宅基地,对任何人不产生影响。郭某甲持有的测绘费和有偿使用费收据,不是合法的土地使用凭证。原判决驳回郭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河南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省林业厅、省司法厅、省高级人民法院(1984)第X号文件和中共浚县县委、县人民政府(2000)第X号文件精神。凡持有1962年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证的农民,宅基房屋及其设施影响村镇规划的,该证自本意见实施后一律作废,按新村镇规划执行。浚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卫贤镇X村镇规划的相关证据,郭某甲持有其父郭某良1962年的土地房产证已失去效力。郭某甲主张浚县人民政府为郭某丁颁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侵犯其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某甲虽持有卫贤乡政府土地管理所收取的宅基地测绘费和有偿使用费证据,但并非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证明文件。故郭某甲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1999)鹤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2001)鹤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所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相对人为郭某戊,本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郭某丁,行政行为相对人明显不同;1999年9月10日卫贤乡人民政府颁发给郭某戊的宅基地的四至、使用面积,与本案审理的2002年6月7日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郭某丁的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的四至、使用面积均不相同,两案审理的具体行政行为非同一行政法律关系。故郭某甲关于对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确权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合议庭评议,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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