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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张某与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922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与被告齐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世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春,我在被告手借款1650元,当时约定,我用2.5亩土地抵押给被告,我什么时间还给被告钱,被告就什么时候把土地返还给我。2009年3月初,我去被告家还款,同时要求把土地返还给我,被告不同意,故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

被告辩称,2003年5月,被告找我要求将2.5亩土地承包给我,约定承包期到2027年,承包费1650元,并签订了合同,我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社居民,2003年5月原告将2.5亩承包地转包给被告,承包期为二十五年,承包费为165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如在2003-2027年中变地,张某给补地,如交不上合同款,地被抽回,地给齐某某白种一年,承包费原额返还给齐某某。原告以用土地抵押借款为由,要求被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将土地转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以用土地抵押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经营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50元;剩余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世福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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