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画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民警。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李某甲于2008年10月1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鹤公淇(庞)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由淇滨公安分局承担诉讼费用。2008年11月19日,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淇滨行初字第X号行
政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3月16日8时许,李某甲在其住宅处与邻居杨保义因厕所问题发生纠纷,引起互殴,杨保义被李某甲殴打致轻微伤。淇滨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李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鹤公淇(庞)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甲行政拘留四日(已执行)。李某甲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08年8月4日向鹤壁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鹤壁市公安局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鹤公(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08年10月21日,李某甲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李某甲与杨保义互殴中,杨保义将拉架的邻居童软叶致伤,2008年7月26日,庞村派出所就杨保义致伤童软叶的行为已予以调解结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淇滨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从淇滨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依据看,淇滨公安分局对李某甲作出的鹤公淇(庞)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淇滨公安分局虽超过法定期限结案,但并不影响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体的公正性。对李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于2008年7月29日作出的鹤公淇(庞)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
李某甲上诉称: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淇滨公安分局提供的王春花、杨文霞证人证言,两人是第三人杨保义的妻女,且两人参与殴打伤害行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王智国、王爱喜的证言与李某甲提供的两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且淇滨公安分局办案严重超期。综上,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鹤公淇(庞)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淇滨公安分局辩称:李某甲在其住宅处与杨保义发生纠纷互殴,杨保义之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淇滨公安分局依据证人证言认定李某甲将杨保义殴打致轻微伤,事实清楚,对李某甲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甲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据此,淇滨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淇滨公安分局提供询问杨保义、王春花、王文霞、童软叶、王智国笔录的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李某甲与杨保义发生互殴之事实。淇滨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李某甲给予行政拘留四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李某甲与杨保义发生互殴的事实客观真实,淇滨公安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并不影响淇滨公安分局给予李某甲行政处罚的合法性。故李某甲关于淇滨公安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冬鹤
审判员窦建文
审判员刘自亮
二ОО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