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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

原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杜]、原审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杜]于2009年7月10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将锁在杜]居住的房屋上的双锁打开并赔偿经济损失2元,以后不得侵犯杜]对所居住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的父亲杜志鸿和母亲张某某于1988年10月登记结婚,后于1996年居住在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于(余)家庄村X排X号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张某某的姑姑张桂英名下。赵某某系杜]舅母。2008年11月25日,杜志鸿和张某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主要内容为杜]由杜志鸿抚养,婚后共同财产即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于(余)家庄村X排X号独院上下四间,双方各住一间,剩余两间归杜]结婚使用等。2009年1月28日,赵某某将杜]居住的上述房屋院门锁住,致使杜]无法居住生活,双方遂发生纠纷。2009年4月分,杜]与赵某某经该村村委会、安阳市公安局文明大道派出所调解未果,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杜]随父母居住的房屋虽然登记在张桂英的名义,但其在父母离婚后,仍享有居住该房屋的权利。赵某某并非该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未经杜]许可,擅自将房屋院门锁住,侵犯了杜]对该房屋的居住权,故杜]要求赵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将房屋院门的双锁开启,不得继续侵犯其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杜]主张赵某某不得继续侵犯其房屋的所有权,鉴于杜]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安阳市龙安区X街道于(余)家庄村X排X号院大门锁打开,并不得妨碍杜]居住;二、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杜]损失2元;三、驳回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我根本没有锁余家庄村X排X号房屋的大门,所以不应由我将大门锁打开,更不应赔偿杜]损失2元。

被上诉人杜]答辩表示服从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于家庄村X排X号房屋,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为张桂英,张桂英二审中陈述此房屋是自己的,也是自己本人上的锁,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锁自己房屋的大门。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安阳市龙安区文昌大道于家庄X排X号房屋,房产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桂英,张桂英陈述是自己上的锁,自己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有权上锁。依据现在证据,杜]并非于家庄X排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认为赵某某对其构成侵权没有依据,故杜]要求赵某某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杜]如认为张桂英侵犯其权利,可另行提起诉讼。原审判决处理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部分变更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的“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为“驳回原告杜]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颖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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