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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中刑终字第5号

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

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8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栗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强制注销的号牌为x的大型平板货车由东向西横过207国道庚章路口时,和白红杰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牌号的重型油罐车相撞,造成白红杰当场死亡,程连生、韩亚隆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栗某某弃车逃逸。经济源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亲属对民事部分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证人李××、陈××、靳××、吴××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栗某某对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在民事诉讼案件判决的基础上,被告人亲属又自愿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栗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栗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栗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8)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栗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汉洲

审判员刘强

审判员王纪玖

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郝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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