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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住(略)。

被告冯某(又名冯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总是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出据借据一张,双方均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原告讨要未归还,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鉴于双方对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原告又提供不出起诉前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确凿证据,逾期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军

审判员王鸿涛

代理审判员于勇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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