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1月2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过失致人死亡于2009年12月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卫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于2002年7月19日下午,驾驶机动三轮车沿桐苍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X镇X村赵岗自然村时,将该村村民赵××的外孙牛××撞伤后驾车逃窜,赵××即驾驶摩托车带住该村村民赵××向北追赶,在牛二门村王岗庄北边追上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后,赵××手抓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左车门时掉下,被曲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碾压,致赵××当场死亡。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赵××、赵××、王××、赵××、赵××、赵××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曲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曲某某驾驶豫x号机动三轮车沿唐河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X镇X村委赵岗村时,将从东往西过公路X村民赵××的外孙牛××(当时8岁)撞伤后驾车逃窜。该村村民赵××闻讯后即驾驶摩托车带住村民赵××向北追赶,后在张店镇X村委王岗村北追上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并让其停车,被告人曲某某仍驾车逃跑,赵××即从摩托车上下来,在手抓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左车门时掉下,被曲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从其身上轧过。事发后,被告人曲某某驾车逃至张店镇X村附近弃车逃跑。赵××追上后见人离去,即打电话报警。村民赵××、牛××等人将赵××送往唐河县X镇卫生院,经医生检查人已死亡。牛××被赵××、赵××先后送往张店镇卫生院、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唐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赵××生前胸腹部受到较重物体的撞击或碾压、造成腹腔内脏器破裂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2月24日,唐河县公安局对牛××的人体损伤作出法医鉴定,结论为:牛志强的面部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即逃往广东打工,2009年8月22日,被告人曲某某之父曲某伦与死者赵××之妻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即有曲某伦一次性赔偿尹×全部费用x元、尹×不再追究曲某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2009年11月20日,被告人曲某某主动向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死者之妻尹×以原赔偿数额不足为由再次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时,牛××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三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即有被告人曲某某赔偿尹×经济损失x元(不含原已赔偿的x元);赔偿牛××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x元,被害方表示不再追究曲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的陈述、证人赵××、赵××、王××、赵××、赵××、牛××、曲××、赵××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三方当事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收条等。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曲某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在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情况下,而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从而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赔偿部分在其亲属的配合下与被害方达成了协议,并予以履行,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聚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