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津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住(略)。因流氓滋事,于1993年8月2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于2000年4月26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9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03年8月1日被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3月18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27日被湖南省津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津市市看守所。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津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戴世华、人民陪审员刘仕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红星担任记录。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黄某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月盗窃、抢劫作案各1起,盗得现金1200元和腊猪肉约17斤,抢得财物价值共374.8元。
指控证据有:1.撬棍2根、匕首、蛇皮袋、工具袋、手电筒各1个、手机1部、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3)常劳字第X号、(2000)常劳教字第X号、(2003)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00)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5)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8)字第3—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樊某某出具的领条等物证、书证;2.被害人谭某某、樊某某、朱某某陈述;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4.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5.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津公(汪)勘[2009]0116、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系累犯并犯数罪,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称,他没有盗窃腊猪肉;他被追赶时是主动要求被害人朱某拨打“110”报警的;他抢劫作案归案后主动供述盗窃作案的事实,盗窃犯罪应以自首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月27日12时许,窜至津市市原二轻局后湖宿舍东单元X楼,趁被害人樊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其房门,盗得现金6元、手表1块和小灵通1个。作案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樊某某之子朱某在楼梯间相遇。尔后,朱某发现家里被盗,便对被告人李某进行追赶,被告人李某拿出工具袋内的1把匕首,威胁朱某不要再追赶。朱某在继续追赶过程中拨打“110”报警,后与赶来的警察将被告人李某抓获。涉案现金和物品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樊某某和朱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月27日12时许他们家中被盗现金6元、手表1块和小灵通1个的情况。
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实他在追赶被告人李某时,被告人李某拿出匕首威胁他不要再追赶以及在追赶过程中拨打“110”报警并抓获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3、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津公(汪)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盗现场照片5张。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现金和物品被扣押的事实。
5、被害人樊某某领取现金、手表和小灵通的领条及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现金和物品已发还的事实。
6、物证匕首1把。证实被告人李某被追赶时使用作案工具匕首的情况。
7、津市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汪家桥派出所分别出具的《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害人朱某在追赶过程中拨打“110”报警并抓获被告人李某的事实。
8、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供述的作案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基本一致。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他被追赶时是主动要求被害人朱某拨打“110”报警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此辩解意见,被害人予以否认,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
关于津市市价格认证中心津价认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客观真实性问题。因该鉴定结论书中认定涉案手表、小灵通的购买时间无证据证实,故涉案手表、小灵通的鉴定价值无时间上的事实依据,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
二、盗窃
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月16日10时许,窜至津市市原工贸公司宿舍西单元X楼,趁被害人谭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撬棍撬开其房门,盗得现金1200元,腊猪肉10余斤。所盗现金和腊猪肉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1月16日10时至15时期间,因家人外出被人撬门入室,被盗现金1200元和腊猪肉10余斤的事实。
2、津市市公安局汪家桥派出所津公(汪)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被盗现场照片6张及被告人李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3张。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3、物证蛇皮袋1个。证实被告人李某盗腊肉时使用的用具情况。
4、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其供述的盗窃现金1200元和腊猪肉10余斤的事实与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
对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他没有盗窃腊肉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曾多次供述盗窃了腊肉,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且有装腊肉的蛇皮袋佐证,足以认定。其翻供没有合理解释,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情况。
2、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3)常劳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0)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常德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03)常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00)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05)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津市监狱(2008)字第3—X号释放证明书(存根)。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劣迹、前科情况及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于2008年3月18日减刑释放的事实。
二、物证
撬棍2根、工具袋、手电筒各1个及手机1部。证实被告人李某随身携带和使用作案工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撬门入室为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撬门入室为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所犯盗窃罪,是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供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自首论处,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的该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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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邓小华
审判员戴世华
人民陪审员刘仕柏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石红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