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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宋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文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波,被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新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9日,宋某某通过巩义市环宇货运信息部与李某某签订“顺车捎货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李某某用自己的豫x号货车为宋某某运输铁沟料31.3吨,货物价值x元,目的地为湖北黄某。后收货人刘建刚称未收到货。宋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货物价值x元及利息。由此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承运宋某某货物,双方并为此签订了合同,双方形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李某某不能证明将货物已送达收货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宋某某、李某某所签合同价值x元,李某某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宋某某要求赔偿利息,因宋某某、李某某双方没有约定,对此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货物损失x元;二、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某某于2006年4月10日将货物运至湖北黄某,交给了刘建刚,刘建刚出具了收货手续,后李某某将收货手续交给了宋某某,宋某某按协议约定将欠李某某的5790.5元运费付清。交付收货凭证是双方约定支付运费的前提。在结清运费后,李某某不会保存刘建刚的收货凭证。二、宋某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从2006年4月至宋某某起诉的2009年8月,期间宋某某未向李某某主张过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期间。三、有证据证明货物价值是x.6元的情况下一审仍按协议的价值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宋某某答辩称:货交给刘建刚,由刘建刚付运费,这是当时约定的。李某某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顺车捎货协议”中约定宋某某欠李某某运费5790.5元,货到验收无误卸车,凭收条回厂结算。

2006年4月9日,李某某出具证明,表明收到免烤捣打料5.32吨,铁沟料25.98吨。

宋某某曾起诉刘建刚的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宋某某提供的证据显示:免烤捣打料5.32吨,价值x.00元,铁沟料25.98吨,价值x.60元,两项货物总重量为31.3吨,价值合计x.60元。

本院认为:“顺车捎货协议”上约定的货物价值虽然显示为x元,但从李某某出具的证明和宋某某在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案件中提供的证据可以得出,宋某某实际交付给李某某的货物价值x.60元。而李某某称已货物交付给收货人刘建刚,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李某某应当承担责任,李某某赔偿宋某某货物的实际价值应为x.60元。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依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做出的实体处理亦无不妥之处。但因李某某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致使二审期对事实重新做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宋某某货物损失x.60元;

二、维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李某某负担550元,宋某某负担500元;一审比照二审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审判员王怡

审判员陈启辉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纪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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