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男。
申诉人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陶某某、崔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于2009年2月23日以豫检济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起抗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在济源市X镇X村民委员会申诉期间,济源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济源市基本建设审计中心对陶某某、崔某某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发生了变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聂保万
审判员赵旭安
审判员汪云霞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