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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鹤民三终字第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胡某甲于2008年3月1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胡某甲与杨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杨某某支付每月700元的租金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至实际搬出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杨某某应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共8400元,已由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如果胡某甲与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三方均同意将上述款项从胡某甲应向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2008年的承包费中进行折抵。

二、胡某甲不再向杨某某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及利息。

三、对杨某某2009年1月1日以后应当缴纳的租金,杨某某、胡某甲、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均同意暂由山城区X街道办事处代收。

四、其他双清,互不追究。

五、一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胡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杨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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