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胡某甲于2008年3月14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胡某甲与李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李某某支付每月1100元的租金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12月10日至实际搬出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8)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与案外人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李某某于2009年5月10日前支付给胡某甲2007年12月10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733元。
二、李某某应支付的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共x元,已由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如果胡某甲与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承包合同继续履行,三方均同意将上述款项从胡某甲应向鹤壁市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2008年的承包费中进行折抵。
三、胡某甲不再向李某某主张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费及利息。
四、对李某某2009年1月1日以后应当缴纳的房屋租赁费,李某某、胡某甲、春雷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三方均同意暂由山城区X街道办事处代收。
五、其他双清,互不追究。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295元,保全费80元,共375元,由胡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5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李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秀贤
审判员岳中华
审判员郑月娟
二ОО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利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