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女,33岁。
被告胥XX,男,39岁。
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胥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宏高、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诉称:被告认为经济不成熟,一直到原告怀孕8个月后才办理婚姻登记,目的还是解决小孩户口问题。婚后原、被告在经济上互不合作,目前一家人仍居无定所,更无任何共同产业。近年来原告在长沙工作,被告在上海工作,原告提出去上海或被告回衡阳均被否决。原告于2008年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已两年,双方仍无和好迹象。故再次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400元生活费,并支储小孩的教育费和医疗费。
被告胥XX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底因工作关系相识恋爱,嗣后同居。原告怀上身孕后,双方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均是再婚。被告原有一子,双方结婚后于同年12月19日生育一子,起名胥昊廷。婚后双方虽共同生活几年,但并未建立夫妻感情,也未置办家庭财产。2008年初,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赴上海,原告去长沙各自务工,自此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并无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和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胥昊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卷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应属自主婚姻。双方本应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但因被告无立家之意,平时在经济上互不协助。双方虽共同生活几年,但未建立起稳定的家庭,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皆有责任。鉴于双方均无建家意念,且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仍未真情和好之现状,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因其年幼,且被告身边原有一子,故胥昊廷随原告共同生活较为适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胥XX离婚;
二、婚生子胥昊廷随原告欧某某共同生活,胥XX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小孩自食其力止,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小孩的学杂费和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欧某某、胥XX各负担一半。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林
审判员刘宏高
审判员段仁良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方芳
校对人:方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