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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定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委托代理人祝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陈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就上海市卢湾区某某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下称《居间协议》)一份,原告并为此支付被告定金人民币300,000元。签约后,因原、被告对所涉装修款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时间尚须洽商,故居间公司安排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届时被告却拒绝到场签约,从而导致签约不成。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解除原、被告所签《居间协议》;(2)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计人民币60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4月10日《居间协议》,以证明签约事实,同时证明协议对签约时间、定金责任等均作约定。2、定金收据,以证明被告分两次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300,000元,故定金约定已经生效。3、《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系争房屋权利人系被告及其女儿。4、原告与中介方之间短信记录内容,以证明中介方安排双方于2010年5月19日上午10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5、2010年5月19日上午11时录音资料,以证明原告在中介方安排签约时间实际到场签约,但被告却未到场,且经联系,被告代理人提出苛刻之交易条件以拒绝签约。6、《补充协议》(草拟稿),以证明中介方在安排签约日已据被告就装修补偿款所提出之支付条件草拟该份协议,协议中对被告所提支付条件已予以接受。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从未拒绝签约,之前系因原告反悔导致签约不成,鉴于现双方继续交易之合同目的仍可实现,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对双方所签《居间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原告之前所付定金可用于冲抵房款。另如原告坚持解除《居间协议》,则原告之前所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应由被告予以没收。

被告对原告证据1-3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1称协议中虽未明确约定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但通常应当理解为该款与尾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在尾款之前一并支付完毕。对原告证据2、3举证意见均予确认。对原告证据4、5形式真实性无法确认,并称原告证据4无法证明中介方已实际将安排签约日期通知被告,而原告证据5亦显示当时对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对原告证据6称被告并未参与该协议之签署,但该证据亦可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提出之装修补偿款支付条件存在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中介方出具之《情况说明》,证明内容同《情况说明》中所述。2、2010年5月16日被告致中介方信函(附挂号信凭证),以证明未能按期签约之原因在于原告,而被告始终愿意履行协议。3、中介方经办人员孟某当庭陈某。4、被告朋友胡某当庭陈某。上述证据3、4以证明(1)被告证据1中所述内容属实;(2)中介方于2010年5月19日上午11时才联系到胡某,胡某告知下午才有空到场,对此原告则表示不需下午再到场签约,由此可说明被告始终愿意履行协议;(3)关于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实际在签订《居间协议》时曾作口头约定,但因未形成书面文字,导致双方之后再予协商。

原告对被告证据1、2认为所述内容彼此矛盾,故对信函形式真实性表示异议。对被告证据3称证人所述因工作失误导致未在协议中书面明确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证人该说法有悖常理,另原告因经常出差缘故,曾要求提早签约,而证人现陈某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对被告证据4认为胡某作为被告朋友,其所述内容可信度较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依法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证据1-3举证意见依法予以确认。据原告证据4依法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17日下午经与孟某沟通后将正式签约时间定为同月19日上午10时,对此孟某告知原告将会另行通知被告签约时间。据原告证据5依法认定截至2010年5月19日上午11时,原、被告就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尚未达成合意。据原告证据6依法认定中介方于2010年5月19日曾草拟《补充协议》,其中对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系采纳被告意见。

对被告证据1结合被告证据3,认为《情况说明》中所述因原告资金及出差等原因导致未能按期签约之情节尚须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对被告证据2认为据此尚不足以证明签约不成之责任在于原告。对被告证据3、4结合原告证据4、5依法认定截至中介方安排之签约日,原、被告就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尚未能达成合意。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卢湾区某某室房屋权利人系被告及其女儿伊某(未成年人)。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经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某经纪公司)中介后签订《居间协议》一份,约定(1)原、被告在某经纪公司居间下就系争房屋所达成之买卖条件签订本协议;(2)购买总价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原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200,000元(含定金),于交易中心就办理过户手续出具收件收据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1,250,000元,另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人民币500,000元,于取得房地产权证时支付房款人民币50,000元;(3)原告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购买意向金人民币50,000元,并于3日内补足定金人民币300,000元;(4)被告净到手之价款为人民币4,000,000元,其中人民币1,000,000元系装修补偿款;(5)双方于本协议生效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并于买卖合同生效后2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签约后,原告分别于同年4月10日及4月15日支付被告定金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之后,原、被告就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始终交涉未果。期间,某经纪公司安排原、被告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届时因原、被告就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未能达成合意导致当日签约不成。现原告以被告未于2010年5月19日到场签约已实际表明毁约之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正式买卖合同亦因被告毁约行为而导致无法签订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所签《居间协议》,同时要求被告就其违约行为按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原告所付定金共计人民币6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居间协议》系原、被告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协议约定之义务。协议明确交易价款中含装修补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但协议对该款具体支付时间并未予以明确。另协议约定正式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应为《居间协议》生效次日起20个工作日内,据此,中介方安排之正式买卖合同签订日期实际已经迟于协议约定之签约日期。鉴于(1)在协议约定之签约期限内,原、被告就装修补偿款支付时间并未达成合意,而导致该结果之原因系协议签订时未就该项内容予以明确,由此,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双方签约不成之责任不应归于任何一方;(2)中介方安排之签约日期实际已在协议约定之签约期限届满之后,该签约日期之安排实际属于在协议约定内容之外所作出之新的要约内容,该要约内容是否最终具有法律约束力则须取决于受要约方之接受与否。鉴此,当原、被告就协议未予明确约定之交易条件协商未果导致在协议约定之签约期限内无法正式签约时,原、被告就签约不成之后果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至于之后交涉过程则属于新的要约内容,就该要约内容是否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则应视所作承诺情况而定。由此,针对原告要求解约之诉请,鉴于原、被告在约定期限内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之原因导致签约不成,之后双方对如何实际履行该份协议又未能达成合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约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另在协议解除之后,基于原、被告对该解约后果均无须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将原告之前所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返还予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4月10日所签《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乙定金人民币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940元,原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2,940元。本院退还原告黄某乙人民币4,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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