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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王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东坡区好运建材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游碧勇,东坡区商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缺席)。

叶某诉王某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游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是东坡区好运建材经营部的业主。2006年8月,被告因承建东坡区“明星园”的工程,先后在原告的门市上买建材,2007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东坡区好运建材经营部的业主。2006年8月,被告因承建东坡区“明星园”的工程,被告先后在原告的门市上买建材,2007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该欠款。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叶某货款x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7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斌

审判员郭旭东

审判员沈志全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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