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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代某某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恩中民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恩施市板桥供销社下岗职工,住(略)。

上诉人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代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华忠、刘昌福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恩施市人民法院(2004)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恩施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朱华忠

审判员刘昌福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丽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函

恩施市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向某某货款纠纷一案,经研究决定发回重审,现提出如下意见供你院重审时参考:

原告代某某起诉时诉称:“被告向某某欠药材款8260元,经多次催收还款3420元,下欠4840元未还”。但在二审时又认可欠药材款8840元,还款4000元,尚欠4840元。该药材款总数到底是多少被告还款是一次还是两次板桥供销社时任出纳与被告是怎么结算的均应予以查清。

二00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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