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X乡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6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邓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莉、胡榴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邓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区X镇X路X号附近,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的方法,从被害人刘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517元的欧信牌移动电话机1部。
2010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叶某、邓某驾驶摩托车至本区X镇X路、车阳路路口附近,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从被害人黄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174元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及人民币30元。
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叶某、邓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黄某乙陈某,证人王某、陈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邓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许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