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
被告陆某。
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经查,原、被告于2008年5月自行相识恋爱,2009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并由宝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参加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陆某自愿离婚;
二、上海市宝山区X路XXX室房屋内原告的婚前财产蚕丝被1条,羊毛被1条,羊毛毯1条,棉花胎4条,被套2条,被夹里4条,被面4条,行李箱1个归原告王某所有,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陆某所有;
三、在原告处的铂金钻戒1枚,铂金项链(含带钻挂件)1根,带钻耳钉1副,铂金手链1根,铂金戒指1枚,黄某项链(含黄某挂件)1根归原告王某所有;
四、在被告处的原告名下的存款人民币70,000元,其中20,000元归原告王某所有,50,000元归被告陆某所有,被告陆某于2010年11月5日前将上述20,000元支付给原告王某;
五、离婚后原告王某、被告陆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2010年11月1日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宋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