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住所地驻马某市驿城区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驻马某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被上诉人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和原审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7月13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农业生物研究所签订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加盟分厂协议书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提供建立加盟分厂的有效证件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科研单位资格证及有关优惠政策等相关文件。2、被告向原告指派技术人员指导原告生产出合格的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质量标准以被告本厂生产的标准为准,符合上报驻马某市技术监督机构的备案审批标准),若因被告技术指导失误赔偿原告方投资损失。被告技术人员的食宿工资,往返路费由原告负担。3、被告同意原告使用“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受理号“x.1”、冠名“大地绿牌”商标。4、原告应向被告交纳加盟费5000元,每生产一套合格产品原告向被告交纳专利技术使用费100元。专利使用费从原告进料时扣回。加盟分厂的进度及生产数量由被告派人员监督。原告须积极配合。否则原告按年产量500台向被告交纳专利技术使用费。5、原告出资购进生产原料设备,原料标准须由被告认可,关键技术的使用材料由被告方统一购进,否则出现产品质量问题,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6、原告的生产严格按照被告方提供的生产安装工艺流程进行运作,健全每套沼气池的生产安装档案、备案、备查。7、本专利被告若整体出让,被告退回原告加盟费5000元。8、分厂加盟协议签订后,原告在两个月内必须正常运作,否则被告方有权取消原告加盟资格,转让他人经营,加盟费不予退回。原告不得擅自扩建分厂,被告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原告保密使用,否则赔偿被告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加盟费5000元,并在其家乡设立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加盟分厂。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该所“大地绿牌”沼气职能部门相关文件,包括驻马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标准备案书、大地绿沼气标准、生物所科研单位资格证书、生物所民非企业登记证书、“大地绿牌”沼气专利受理申请书、大地绿牌沼气商标注册受理证书、国家农业部发展沼气相关文件等。被告并派其单位技术人员为原告指导生产。后原告将技术人员辞去,自行生产。后原告以其生产的产品不合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并退还其加盟费无果成讼。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的大地绿牌可移动沼气池加盟分厂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马某某不服,以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存在违约,应赔偿其损失并退还加盟费为由,上诉来院。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后,马某某向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交付了加盟费5000元,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亦向马某某提供了约定的技术资料和相关证件,并派技术人员对马某某进行了技术指导。马某某上诉称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未向其提供相关服务及所提供的技术不成熟而导致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等存在违约,因马某某辞去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的技术人员,自行生产,且马某某无证据证明生产不出合格产品系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的技术不成熟所致,故其诉称理由缺乏根据。马某某请求解除合同,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同意,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马某某上诉提出驻马某市农业生物工程研究所存在违约,应赔偿其损失并退还加盟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30元,由马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波
审判员翟贺年
审判员于俊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