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华梵纺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寅国,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律,上海市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华梵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由代理审判员陈慰苹独任审判。同月7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后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660,00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在进行数次证据交换和谈话后,本案由简易程某转为普通程某,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12月24日,本院经原告申请对部分证据材料的签名委托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2月22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书,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寅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梵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至2008年间存在服装面料的买卖关系。2009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2008年度面料结算清单,对供货品名、数量、价格、扣款金额、扣款原因、判断依据等内容作了确认。简言之,原告的供货价值为1,112,525.45元,坏布等扣款12,497.40元,延迟交货造成空运损失30,000元。其中还约定,预计扣款11,402.80元需被告提供相应证据才可扣除,但被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此款不可扣除。此外经对帐,被告还应支付人棉氨纶布加工费90,147.75元,综上,被告共应付款1,160,175.80元,但被告仅付款500,000元,余款660,175.80元拖欠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0,175.80元。
原告上海华梵纺织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梵纺织品有限公司08年度面料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原件,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进行了对帐,确认了被告的欠款,原告对于被告的欠款额已作了让步,双方法定代表人均签字确认,现由于被告拖欠货款,所以原告起诉时依据证据2、3的原始金额来结算;
2、原告于2008年5月28日确认的《益庭公司2×2罗纹对帐单》,旨在证明系原、被告双方确认证据材料1的原始依据;
3、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于2008年8月31日签字确认的《益庭应付华梵面料款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原件,旨在证明系双方签订证据1的原始依据,也是人棉氨纶布加工费的结算依据,原告对此作了让步,故有证据材料1的结算数据;
4、原告公司产品发货单9份;
5、上海铭锐针纺织有限公司公司使用的《上海针织厂发货单》9份;
6、上海铭锐针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14日出具的《证明》;
上述证据材料4、5、6旨在证明系人棉氨纶布加工费的诉请依据;
7、原告公司产品发货单2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8、编号为x、金额为30,000元的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进帐单(回单),旨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付过部分款项;
9、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85份,旨在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开具总金额为978,697.46元的发票;
10、上海农村商业银行退票通知,旨在证明2008年4月14日被告交付的2万元的支票遭退票;
11、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存根(编号GM/x、签收人程某、收款人华梵、金额10,000元、用途备用金),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付款中有10,000元系借款,不计入已付货款额;
12、被告于2009年2月27日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条》,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金额为17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所涉款项已结清;
13、原告公司产品发货单1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2007年的货物买卖品名、数量。
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在2007年至2008年间通过口头形式建立买卖关系,双方间的应付款项以增值税发票额为准,原告开票额为966,998.46元,被告开票额为179,200元,两相抵销后被告应向原告付款787,798.46元,现被告实际已付款为809,122元,已多付了21,323.54元,被告保留对该款项的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是滚动结算的,无法分清付款是针对2007年度还是2008年度。同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称:对证据材料1、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从未签过证据材料1、3,证据材料2的签字人员也非被告单位员工;对证据材料4不予认可,收货人为空白,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证据材料5、6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7、8、9、10无异议,经被告重新核实,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978,598.51元,不过被告同意以原告主张的978,697.46元开票额为准,此外,原告证据材料10所涉20,000元支票的确被退票,据此被告已付款更正为789,122元,原告尚欠被告1,323.54元,被告可放弃此款,双方之间就不存在债权债务了;证据材料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10,000元是支付的货款,而非借款;证据材料12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材料13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2007年的货款已结清。
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
1、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应付货款金额就是增值税发票总额978,697.46元;
2、被告向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16份(开票日期均为2009年2月24日,编号为x-x,金额均为11,200元),旨在证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79,200元;
3、被告已付款明细及相应的付款单据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789,122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意见反驳称:双方就2007年度货款已结清,被告付款4次共计166,122元,原告还余部分增值税发票未向被告开具。并对被告的证据材料质证称: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无异议,增值税发票已全部抵扣,但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179,200元,被告并无相关买卖合同、送货凭证等加以佐证;关于证据材料3,原告确认被告共付款709,122元,其中包括:2007年度货款166,122元,2008年货款543,000元;不予确认的金额为40,000元,其中:2008年4月18日的号码为x、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系被告公司员工领取,与原告无关;2008年4月30日的号码为x、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归还原告的借款,虽然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等书面材料,但支票用途栏记载“还款”;2008年6月11日的号码为x、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已兑现,原告也收到了该20,000元,虽然目前并无相关依据能证明,但该款确非本案系争货款,是被告归还的其他款项。
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质证意见辩称:原告已就双方间的交易开具了全部的发票。此外,虽然已记不清具体交易时间、货物品种和其他细节,亦无相关的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佐证,但179,200元的交易确实是双方间的真实交易,且原告尚未支付此笔款项,原告证据材料12的收条记载是不真实的。同时,通过与原告的进一步核对,将被告已付款总额更正为749,122元,其中:确认被告已付清2007年度货款166,122元,2008年付款为583,000元。2008年4月18日的支票是被告员工领取支票款项后以现金形式交付给原告的货款,当时未签收条;2008年4月30日和6月11日的款项均为货款,支票记载“还款”系指归还货款,被告与原告除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纠纷外,并无其他钱款纠纷。
审理中,经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就原告证据材料1、3上记载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的签名字迹真伪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0年2月2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结论为“需检的‘程某’签名字迹与样本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的《鉴定书》。
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质证称无异议,并表示诉请额的构成不再以原始送货单等为准,而以原告证据材料1、3为计算依据,具体如下:《结算清单》记载被告2008年度应付款为1,088,625.25元,该数额已减去了预计扣款11,402.80元,但扣款的前提是被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至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该笔款项不可扣除;《结算清单》还载明“人棉氨纶汗布加工费未计算”,而依据《汇总表》,该笔加工费金额为85,855元;此外,双方还约定原告承担延迟交货造成的空运损失费30,000元;因此,被告应付2008年度货款总额为1,088,625.25元+11,402.80元+85,855元-30,000元=1,155,883.05元,减去被告已付款额543,000元,被告还结欠612,883.05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2,883.05元。
被告对上述《鉴定书》质证称无异议,并针对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抗辩称:被告2008年度的应付款以《结算清单》记载的1,088,625.25元为准,扣除被告已付款749,122元,再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所涉的179,200元,被告结欠款项为160,503.25元,同意支付;至于人棉氨纶汗布加工费85,855元,被告不同意支付,因为货物有质量问题;此外,对于被告向原告开具的179,200元增值税发票是原告应付货款的陈述仅作为抗辩理由,对该款不提起反诉。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7年至2008年间,原、被告双方建立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服装面料。2007年度原告供货额总计为166,122元,被告已付清相应货款(被告证据材料3及庭审笔录为证)。2008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汇总表》,该表确认人棉氨纶汗布加工费为85,855元(原告证据材料3及庭审笔录为证)。2008年1月19日至2009年1月27日期间,被告采用支票或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573,000元,其中:2008年4月30日的号码为x、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000元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用途栏记载“还款”;2008年6月11日的号码为x、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20,000元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用途栏记载“差旅费”(被告证据材料3及庭审笔录为证)。双方买卖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978,697.46元的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证据材料9、被告证据材料1及庭审笔录为证)。2009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结算清单》,主要记载内容为:人棉氨纶汗布货款中扣除色差布价款11,402.80元,“被告需提供凭证”;货款总计1,088,625.25元;人棉氨纶汗布加工费未计算;延迟交货造成空运费原告承担30,000元;已付款项未计算(原告证据材料1及庭审笔录为证)。综上,被告应付2008年度货款额为1,155,883.05元(1,088,625.25元+11,402.80元+85,855元-30,000元)。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余款582,883.05元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发号码为x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支票一张,该支票记载收款人为被告,金额为10,000元,用途为备用金,背面记载被告单位员工姓名及身份证号。
又查明,2009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额为179,200元的增值税发票16份(编号为x-x,金额均为11,200元),原告收到后全部予以抵扣(被告证据材料2及庭审笔录为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号码分别为x、x、x的支票是否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2、被告称原告应就179,200元增值税发票向被告支付货款、双方进行抵销的抗辩能否采纳。
本院认为:一、被告在承认其员工领取并兑现了号码为x、金额为10,000元的支票的同时,却无证据证明该笔支票兑现款项确已交付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该10,000元不可计入被告已付货款额内;同理,原告在承认收到号码为x、x支票兑现款项的同时,亦无证据证明该30,000元系被告支付本案系争货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因此该30,000元应计入被告的已付货款额内,综上,被告2008年度的已付款额为573,000元。二、被告抗辩称,其基于买卖关系向原告开具了179,200元增值税发票,并要求就对应款项进行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抵销须双方互负之到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现原、被告双方对于该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等未能达成一致,抵销之法定条件无法成就,因此被告要求抵销179,200元货款的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若被告就上述179,200元增值税发票所对应之标的物确有权利,可另行主张。此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11,402.80元的色差布以及原告供货有质量问题,因此其不予支付11,402.80元预扣款和85,855元人棉氨纶汗布加工费的抗辩,本院亦难采信,被告2008年度应付货款总额为1,155,883.05元。综上,原、被告双方间基于当事人自愿合意而发生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此应秉持诚信原则积极履行。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款,现拖欠余款582,883.05元未付,且在审理中前后表述多有矛盾,有违诚信原则,应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华梵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582,883.05元;
二、原告上海华梵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28.8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628.83元,余款由原告负担;财产保全费用3,820.9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益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13,449.73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惠民
审判员陈慰苹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