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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3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李×(二人已判)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X村贾×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DVD一台及项链、戒指等物品,总价值3000余元。

2、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李×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桥村张××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价值3000余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

3、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李×(已判)窜至镇平县X镇X村孙××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价值5000余元的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及价值1000余元玉器。

4、200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李×窜至镇平县X镇X村吕××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价值1000余元的钱江摩托车一辆。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和同案犯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登记表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李×(二人已判)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镇X村贾×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新大洲本田摩托车一辆、DVD一台及项链、戒指等物品,总价值3000余元。销赃后,李某某获赃款900元。

2、2009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李×预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徐桥村张××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价值3000余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销赃后,李某某获赃款400元。

3、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李×(已判)窜至镇平县X镇X村孙××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价值5000余元的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及价值1000余元玉器。销赃后,李某某获赃款850元。

4、2009年4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朱××、李×窜至镇平县X镇X村吕××家,翻墙入院,撬门入室,盗得价值1000余元的钱江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和同案犯朱××、李×、李×供述的盗窃时间、地点、经过和分赃情况,失主贾×、张××、孙××、吕××陈述的被盗情况,证人田××、王××、张×证实的被害人家被盗事实,发票证实的被盗物品购买价值,刑事判决书证实的李某某及同案犯被判刑情况,抓获经过和发案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违法所得2150元。(罚金和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与同案犯朱××、李×、李×共同退赔失主贾×、张××、孙××、吕××以下财产:第1起价值3000余元的新大洲摩托车一辆,DVD一台,项链一条,戒指一枚;第2起价值3000余元的红色豪爵摩托车一辆;第3起价值5000余元的五羊公主摩托车一辆和价值1000余元的玉器;第4起价值1000余元的钱江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喜德

审判员杨正武

代理审判员何芳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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