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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被告顾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

被告顾某

原告夏某与被告顾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本市X村X号605-X室系原告在1996年7月31日出资买下的住宅,于同年11月15日获得所有权属私有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在被告室外,原告卫生间前留有凹室空间专供原告卫生间开窗通气和采光用。该凹室属于公用部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先在其室外即原告卫生间前安装铁栅防盗门,又在三年多前装修时将其改为封闭式防盗门,将公用部位的这一凹室侵占为已有。被告此举影响了原告卫生间的通气、采光和使用,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根据上海市物业管理规定的第十六条规定,依法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对其侵占公用部位的行为立即整改,但被告至今没有整改拆除防盗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在公共走廊上安装的防盗门;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顾某辩称:原告在开庭之前已经将走道上的防盗门拆除,原告的诉请已经不存在。另外,防盗门也不是全封闭的,且当初被告在安装防盗门时,是经过街道及派出所同意的。另外原告防盗门也是向外开启的,也侵害了被告的权利。

原告对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系本市X村X号605-X室房屋产权人。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铁门的状况。三、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证明2009年6月30日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占用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要求被告自行整改。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并指出防盗门已经拆除,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签收。

被告对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后查明:原告系本市X村X号605-X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本市X村X号607-X室房屋产权人,双方系左右邻居。被告进户门前的走道系共用走道,被告入住后,曾在进户门前安装了铁栅栏防盗门,2005年被告拆除了进户门前的铁栅栏防盗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被告进户门前约88公分的共用走道上安装一扇防盗铁门,将共用部位占为己有,而原告卫生间窗户则在被告防盗铁门内,采光等受到影响,被告安装防盗铁门后,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2009年原告向当地物业公司反映,2009年6月30日上海长风物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认定被告占用共用部位安装防盗门,要求被告自行整改。原告认为被告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铁门,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另查,被告在2010年1月18日自行拆除共用走道上的防盗铁门,但门框及上方的不锈钢栅栏没有拆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仍保留防盗铁门的门框,只整改了一半,门框仍影响原告的通行,坚持要求被告全部拆除,恢复原状,被告认为已经整改,目前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业主为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安装一些防盗设施无可厚非,但防盗设施的安装不能影响相邻业主的通风、采光、安全和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二、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三、破坏房屋外貌;四、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分等。被告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擅自在共用走道上安装防盗铁门,将共用部位占为己有,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经现场勘查,被告确实将安装在共用走道上的防盗铁门拆除,但共用部位上擅自安装的门框仍没有拆除,整改不彻底,由于被告在共用部位上的门框仍然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拆除门框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装在上海市X村X号607-X室进户门前共用走道上的防盗铁门门框及上方的不锈钢栅栏拆除,停止侵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顾某负担。(原告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周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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