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开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公司下属机构杞县分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岚,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寿开封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及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该合同为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附加住院保险受益人为李某某。合同签订后七年来,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8月初,原告按合同要求交纳保险费时,被告提出终结原告徐某某为原告李某某所投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拒绝对李某某因病住院治疗费1271.70元进行理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徐某某订立的国寿千禧理财保险合同中为原告李某某所投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对李某某因2009年9月初住院治疗费1271.70元进行理赔。
被告辩称:原告与答辩人于2003年8月份订立保险合同是事实。所投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属于短险,一年交一次保险费,最后一次交该险种费用时间为2008年8月,2009年8月到期,原告没有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条款第七条规定,该险种已终结,对于终止合同发生的费用不应予以理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6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人寿开封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了国寿千禧理财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住院医疗保险(99版),合同约定,投保人徐某某,被保险人李某某,受益人徐某某(仅指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09年8月原告徐某某到被告处交纳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费时,被告拒绝与之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2009年8月27日被保险人李某某因肺部感染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271.70元,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纠纷。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保险期间与续保规定,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若在保险期间届满日的10日前,投保人未以书面作不续保的通知,则本附加合同视为续保。续保开始日期为原附加合同届满日后主合同的年生效对应日。本公司保留终止本附加合同续保的权利。本公司终止本附加合同的续保,须在本附加合同期满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通知原告终止续签附加合同的书面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条款,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6日签订了保险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原告要求续签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被告应予签订,被告拒签属违约行为,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应当视为续保,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与原告徐某某续签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期间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并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理赔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徐某某续签2009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期间的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金1271.7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随执行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谢钧
代审判员潘明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