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份,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李某某的朋友肖x、孙xx等人为使李某某免受刑事追究,请求时任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巡视民警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已被羁押的情况下,仍约集李某某案件的报案人师xx及其律师周xx、肖x、孙xx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鸡公山大酒店商谈如何和平解决李某某案件,被告人张某某等提议由李某某还钱给师xx,师xx要向司法机关写申请说明报案是误会,其与李某某为恋爱关系。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作为第二看守所巡视民警的职务便利,向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内的李某某传递调解协议书一份,随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及肖x、孙xx作为债务担保人与师xx达成债务担保协议,约定师xx在收到10万元还款后,向司法部门写出书面请求,请求免除追究债务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配合担保人做好此项工作。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师xx、李xx、肖x、孙xx、周xx等证言、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到案经过、债务担保协议、调解协议书、证明、收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没有向李某某传递调解书,只是为师xx做过担保。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巡视民警。
2007年1月份,李某某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肖x、孙xx等人为使李某某免受刑事追究,请求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帮助。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已被羁押的情况下,仍约见李某某案件的报案人师xx及其律师周xx、肖x、孙xx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的鸡公山大酒店商谈如何和平解决李某某案件,被告人张某某等提议由李某某还钱给师xx,师xx向司法机关写申请说明报案是误会,其与李某某为恋爱关系。
2007年3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自己作为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巡视民警的职务便利,向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内的李某某传递调解协议书一份,随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及肖x、孙xx作为债务担保人与师xx达成债务担保协议,约定师xx在收到10万元还款后,向司法部门写出书面申请,请求免除追究债务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配合担保人做好此项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作为郑州市第二看守所民警,与师xx、肖x、孙xx等人协商并利用其职务之便通过向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传递调解书等行为,帮助犯罪嫌疑人李某某逃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犯诈骗罪被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在被关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他人向其递交调解书并签字的事实。
2、证人肖x的证言,证实为李某某不受刑事追究之事,其和被告人张某某、孙xx等人一起商量过,并通过给张某某钱等方式,让张某某帮忙的事实。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为李某某不受刑事追究之事,其和被告人张某某、肖x等人一起商量过,并通过给张某某钱等方式,让张某某帮忙的事实。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为李某某的案件,经肖x和孙xx之手,给张某某6万元钱的事实。
5、证人周xx的证言,证实其起草了债务担保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张某某、肖x等人作担保的事实。
6、证人师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肖x等人通过签调解协议书、担保等方式,为使李某某不受刑事追究的事实。
(三)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年龄情况。
2、刑事判决书、裁定书,证明李某某犯罪的事实。
3、调解协议书、债务担保协议、申请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担保人,为使李某某不被追究刑事责任。
4、公安部监所管理局关于印发《看守所民警执勤行为规范(试行)》的通知,证明看守所民警职责。
5、证明:证明张某某于2006年6月至2008年4月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巡视大队工作,系正式民警。
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无自首和立功情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郑州市第二看守所工作期间,作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已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犯罪后,被告人张某某为使李某某不受刑事追究,积极与肖x、师xx、孙xx等人协商并通过其职务之便递交调解书、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免予刑事处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波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