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上诉人瞿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瞿某某于2006年8月1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赵某某返还扣押的解放牌货车一辆,并赔偿其停运损失x元,睢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瞿某某关于返还车辆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认为其损失请求未提供损失的合法依据,该项请求不应支持,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处理。判决赵某某返还车辆,驳回瞿某某的损失请求。该判决生效后,瞿某某就停运损失问题,于2007年1月19日向睢县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赵某某也对(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睢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睢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睢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2006)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瞿某某要求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又认为瞿某某如有新的证据可另案处理,违背了当事人如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可申请再审的法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并于2008年11月6日,对瞿某某的再次起诉作出(2007)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瞿某某对赵某某就损失问题的再次起诉,并裁定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瞿某某负担,瞿某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瞿某某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瞿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原审收取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瞿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