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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甲、龚某乙与被上诉人徐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龚某丙,龚某乙之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秦博,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甲、龚某乙与被上诉人徐某丁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徐某甲、龚某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某甲、上诉人龚某乙的代理人龚某丙、被上诉人徐某丁、被上诉人徐某丁的代理人秦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徐某丁的主房西墙在现有已打圈梁的基础上,在圈梁之上建墙要向东挪十二公分,使之形成后的西山墙与徐某甲的东山墙(二楼以上)之间形成24公分的间隔。

二、徐某丁主房建成后需留一落水管,确保其房顶的雨水不落在徐某甲的屋子上。

三、关于两家东西屋的配房或者是围墙中间需保持24公分的间隔。(以现在徐某甲现有的围墙为基础,徐某丁建配房或者是垒围墙需向东移动24公分,使两家东西配房或者围墙保持24公分的间距,配房或者围墙的高度不限。)

四、徐某丁需在主房继续建设前将围墙或者配房建成后才能建主房。

五、各方当事人之间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上诉人徐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上诉人徐某甲、龚某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孙振明

审判员林廷武

审判员张晓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周克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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