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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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马某拐卖妇女、抢劫,白某抢劫等案
时间:2005-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昌刑初字第11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绰号:黑八),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疆木垒县,初中文化程度,系(略)人,捕前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2004年5月28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某吉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疆奇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5年1月24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某吉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绰号,球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疆奇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05年1月24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某吉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绰号亮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疆奇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2004年10月3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某吉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绰号尕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疆奇台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2004年10月30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某吉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俞某戊,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老亮),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某疆木垒县,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身份证号(略)。2004年10月16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某吉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某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初中文化程度,建筑个体工商户,系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X乡X村人。捕前住(略)。2004年11月15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于某吉市公安局看守所。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05]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丙,王某丁,张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白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某己犯窝藏罪,于200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明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俞某戊,被告人张某、王某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白某,李某丙,王某丁,张某,王某己等七被告人实施了以下犯罪行为。

1、200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丁三人商量如何拐卖妇女赚钱。同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砍刀伙同李某丙、王某丁窜至(略)遇见被害人徐某某,李某甲对徐某某拳打脚踢并指使王某丁叫出租车,李某甲、李某丙把徐某某抬进出租车内,将徐带至高速路口,下车后李某甲把徐拉进路边的树林里,李某甲再次对徐进行殴打,并用刀背砸徐,迫使徐某某屈服。当日5时许,三名被告人在昌吉市东风超市门口租了一辆车,把徐某某拉到木垒县以1500元(700现金,800欠条)的价格卖给“红磨坊”歌舞厅处当“坐台小姐”。

2、2004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在昌吉市元丰三队碰见被害人杨某,李某甲将杨某骗至城郊医院西南拐角处,抽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对杨进行威胁,让杨老实听话,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把杨某一部中兴767型小灵通抢走,然后把杨某带上出租车,往木垒县拉,在车上李某甲和马某把杨某的30元现金抢走(价值610元),并把杨某拉到木垒县“银河”歌舞厅,李某甲在该舞厅的X号包厢对杨某实施了强奸后,以450元的价格把杨卖给银河歌舞厅当坐台小姐。

3、被告人张某明知对方身份的情况仍看住徐某某、杨某,不让二人逃跑。

4、200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王某己长期向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透露公安局的侦查动向,还给被告人王某丁汇款200元,并为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提供资助、住处。

5、200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马某在昌吉石油二分公司家属院尾随被害人李某华并强行进入其家,白某用手捂住李某嘴,马某用刀威胁李,然后两被告人抽出事先携带的胶带将李某嘴、手、脚捆住,抢得现金3000元,“首信”小灵通一部,金耳环一付、金项链一根,然后把李某华扔在卫生间,二人逃离现场。物品价值1022元,总计价值4022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照片、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马某、李某丙、王某丁、张某无视国法,以拐卖为目的,拐卖妇女,被告人李某甲是主犯、使用暴力、并且奸淫被害人,情节特别严重,五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张某起辅助作用是本案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白某以威胁的手段抢取他财物,被告人白某、马某入户抢劫,被告人李某甲抢得财物价值610元,被告人马某抢得财物价值4632元,被告人白某抢得财物4022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抢劫两次;被告人王某己明知王某丁、李某丙拐卖妇女还为二人提供资助、住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构成窝藏罪。本案中被告人白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犯有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某甲,白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当庭作了供述。

被告人马某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拐卖妇女当中未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第二起拐卖妇女当中,没有证据证实其有抢劫现金30元的事实。2、在起诉书认定的第五起犯罪中,被告人马某在抢劫过程中起从属地位。3、被告人马某有退赃行为,应认定其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马某是初犯。建议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白某新入室抢劫的事实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白某在此前没有受过任何处分,从本案的事实和其主观上看他实施本次抢劫动机不是为了挥霍,只是为了生活。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严重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社会的危害性相对使用暴力而言较小;3、被告人在案发后,在其亲属的积极劝说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没有避重就轻,避实就虚的情节,对此应当认定其自首;4、被告人在自首后有相应的悔罪表现,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主动联系律师,通知他的父母亲,向被害人道歉,给被害人退赃。5、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揭发了一起在出租车上的抢劫的事实,且已得到了公安机关的证实,因此可认定为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合议庭对被告人白某减轻处罚;6、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抢劫罪中,犯意的提起并不是被告人白某,虽被告人白某是先将被害人推进房间,但是同案犯当时也是持刀威胁的,抢劫之后二人是共同将被害人抬到卫生间,对这起犯罪辩护人认为,二人在犯罪作用是相当的,都是主动实施犯罪,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认定主从犯。最后请合议庭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白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丙辩称,当时只听李某甲讲被害人的哥哥欠他的钱,对拐卖的事实当时不太清楚。

被告人王某丁辩称,抓人时我知道,但卖人时我不清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当时被告人李某甲殴打被害人徐某某时,说是徐某某的哥哥欠他的钱,让他上出租车是为了带她去找她的哥哥要钱,被告人王某丁并不知道李某甲要去卖被害人,在卖的过程中,王某丁也未参加,事后也未分钱。王某丁只是在稀里糊涂中上了车。因此,认定被告人王某丁构成拐卖妇女罪证据不足。应当宣告王某丁无罪。

被告人张某辩称,我是服务生,当时刘翔让我看住人,我就看了,看第一起的被害人时我不知道是拐卖的,第二起我看的人我知道是拐卖的人。我犯罪了,但我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被告人王某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丁三人商量将妇女拐卖到舞厅赚钱。同年5月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携带砍刀伙同李某丙、王某丁转至(略)时遇见爱害人徐某某,李某甲上前即对被害人徐某某拳打脚踢并指使王某丁叫来出租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丁把徐某某抬进出租车,拉至高速路口附近。下车后被告人李某甲把徐拉进路边的树林里,再次对徐进行殴打,其间还用刀背砸徐,迫使徐屈服。当日5时许,三名被告人在昌吉市东风超市门口租了由被告人李某丙叫来的出租车,把徐某某从昌吉拉到木垒县,以1500元(700现金,800欠条)价格卖给了“红磨坊”歌舞厅。

2、2004年5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马某等三人在昌吉市元丰三队碰见被害人杨某,李某甲以找人为由将杨某骗至城郊医院西南拐角处,抽出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对杨进行威胁,让杨老实听话。在将被害人杨某拉往木垒县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马某将杨某携带的一部“中兴”767型小灵通及30元现金抢走(总价值610元)。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木垒县“银河”歌舞厅的一包厢内单独对杨某实施了强奸,并以450元的价格将杨某卖给了“银河”歌舞厅。

3、在以上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在收买人刘翔的指使下,分别对被害人徐某某、杨某进行了看管。在看管徐某某的过程中,张某了解到徐某某是其认识的一个人的妹妹后,便向刘翔提出徐某某为本地人,徐某某的哥哥与其在一起喝过酒,刘听后便放了被害人徐某某,此时张某已看管徐某4小时左右。被害人杨某在被被告人张某看管5小时左右后,乘被告人张某接电话之机逃出歌舞厅并报警。

4、2004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被告人王某己在明知被告人李某丙和王某丁因涉嫌拐卖妇女罪正在被公安机关缉拿的情况下,仍长期向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透露公安局的侦查动向,给被告人王某丁汇款200元,并为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提供藏身的处所。

5、2004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马某经预谋在昌吉石油二分公司家属院寻找抢劫对象。当二人转至被害人李某华家附近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华一人回家,便尾随其后,当被害人李某华打开房门欲进门时,被告人白某强行将李某华推入房内,被告人白某用手捂住李某嘴,被告人马某用刀进行威胁,然后,二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胶带将李某嘴、手、脚捆住,二被告人在李某华家中共抢得现金3000余元,“首信”小灵通一部、金耳环一付、金项链一根、胸针一枚。二被告人在逃离现场时,又将被害人李某华扔进卫生间,并将门反扣,以防被害人及时报警。上述被抢物品价值约1022元,总计价值4022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某在其报案材料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2004年5月7日凌晨2点半,从昌吉市‘江湖’网吧出来回家,被李某甲、一绰号亮子、另一不知名的男人拦住。李某甲抓住我的头发就开始打我,……,另外一个不知名的男人叫来了出租车,拉到元丰七队高速公路附近树田里,李某甲拿出一把砍刀,将我一顿猛打……我和李某甲是同学,家离的不远。……出租车司机不去,亮子拿出手机给别人打电话,过了一会儿来了一辆现代车,……把我带到木垒县已是早上9时,李某甲打电话说‘刘翔吗,我们已到了’,不一会儿从‘红磨坊’出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我被带到一个房间,……后来只剩下我和穿白某服的小伙子,……我对他讲我是木垒人,我哥叫徐文斌,他说认识,就给刘翔讲了,刘翔就让我走了。”

2、被害人杨某在其报案材料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2004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我从昌吉牛马某场打完痳将出来,走在元丰三队的路上,回头看有个男的在我后边走,……走到我暂住的院子大门口,那个矮个子男的一下子冲过来,左手搂住我的脖子,右手抓住我的右手,让我不要喊,让我帮他找人,到了元丰三队东侧的十字路口处,见还有两个男的在等他,……矮个子的男子让我坐在草地上,并从身后抽出一把大约有四、五十厘米的刀,在我背上砸了两下,并用刀对着说,‘你得听我的,跟我走’。我说去哪,他说找人去。……在我们旁边还停了一辆红色出租车,……矮个子就上来捂住我的嘴,另两个小伙子抱住我的腿,把我扔进出租车后座。……把我拉到郊外一片树林子,他们中的一个人拿着一把刀,约50公分长顶着我的太阳穴,和我住一个院子的人把我的手机抢过去了,然后搜我的身上,把我的钥匙和50元搜走,他还把我的包抢走,……搜完后说‘你要听我的,如果不听后果自负’。……把我带到奇台一个理发店,嫌我岁数太大,他们又把我带到木垒银河舞厅,老板问我坐不坐台,我不同意,那个小伙子说你要不同意我再把你拉到更远一点的地方。老板付了400元车费。这个小伙子的外号叫‘大头’。他们三个把我带到五楼的第一个包厢,还有一个舞厅的一个高个子服务生在。矮个子把我叫到第三个包厢,说你要好好陪一下我,我反抗了,他要打我,整个五楼都是他们的人,我又不敢喊。……留下那个高个子服务生看住我有四、五个小时,这时服务生的电话响了,说是找老板,服务生给老板送电话去了,我感觉那个服务生还没有回来,我就赶快冲下楼,打电话报警。”

3、被害人李某华在其报案材料及向公安机关的陈述中称,“2004年9月10日回到家后门还没有关,就上来一男子就问我李某某在家吗,我还没有反应过来,我就被推进家门,捂嘴后用胶带绕我的嘴,胳膊,另一男子拿刀放在我脖子底下不让我出声,把我的包内的现金3000余元及小灵通全部拿走。把我手饰盒内的金耳环、小项链及一个胸针拿走。……然后把我抬进卫生间,反扣进去,再把房内的灯全部拉灭走了。”

4、被告人白某、马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

5、被告人李某甲在其供述中称“我想抓小姐卖钱。今年5月份的一天,我卖的人名字叫徐某某。当天晚上,我和‘尕成’从舞厅玩完回来,碰到亮子,他说李某我们去抓小姐,奇台舞厅要小姐,我说木垒舞厅也要小姐,一个小姐两千元。亮子说你上去拿刀,我们走到元丰四队一个进字路口,亮子见对面来了一个女孩,抓了过来,我借着灯看清了这个女孩是徐某某,我小学的同学。今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2时许,我和马某还有他的一个朋友,往元丰四队走,看到一个年轻女的,我们骗她走,那个女的不愿意,我就从马某袖筒抽出一把砍刀,对着她说走。……我们把她拉到‘江南小镇’附近的路边说我们舞厅缺小姐,她说不去,我说你没有考虑的余地,她要打电话,我一把把她挂在胸口的小灵通拽了不来装在口袋,我们三个人又强行把她拉上车,直接去奇台,在快到阜康市X路口时,马某把那个女的放在后座上的挎包取下来,把里面的30元翻出来给我了。在奇台‘红粉佳人’美容美发店的老板嫌他太老,不要,我们又把那个女的拉到木垒县‘银河’歌舞厅,我给刘翔打了个电话,刘翔说行呢,我把马某和司机安排在舞厅一进门的一个包厢里,就带那个女的到第三个包厢,我让她脱衣服他不脱,我把她的衣服脱掉,与她发生了关系。”张某是刘翔安排看人的,我知道他看过两次。徐某某和‘乐乐’都是张某看管的,不让带去的小姐出事和逃跑。我抢他的小灵通和钱一是不让她打电话和外界联系,二说是把她的小灵通和钱抢过来占为己有。”

6、张某的供述称“我帮刘翔看过被刘翔和李某甲带过来的女的。2004年5月份,李某甲带了一个小姐过来,说让我帮看一下,我到‘红磨坊’歌舞厅三楼,碰见刘翔,他对我说这个人你帮我看好。说完就和李某甲走掉了,在看的当中,她说我家也是这的,我哥叫徐文斌,我和徐文斌喝过酒,后来刘翔来了,我告诉了刘翔,刘翔让姓徐的给她朋友打电话,她朋友来了以后,刘翔让她打了一个欠刘翔1000元现金的欠条,她说一定还,刘翔给了她50元车费让徐和她朋友走了。刘翔每次给李某甲打电话让抓上一批‘小姐’,刘翔再组织‘小姐’卖淫。刘翔再抽头。姓徐的我在‘红磨坊’看了三个多小时。

2004年5月份的一天,我接到一个‘29’打头的电话,是刘翔打的,说来‘银河’歌舞厅,李某甲抓来了一个小姐你看一下,我来后问李某甲呢,刘翔说和抓来的小姐到包厢办事去了,半个小时后,我看见他们从包厢出来了,女的浑身在发抖。刘翔问小灵通哪来的,李某甲说抢了这个抓来的小姐的小灵通。……我刚看了几分钟,在过道里我看见刘翔拿出一些钱给李某甲数了五张新版100元。我在包厢里的东侧的床上睡下了,这样她要跑的话必须经过我这里,我们一直从早上睡到下午15时许。这时刘翔对我说我家来电话,我去接电话后,发现抓来的女的不见了。刘翔说的‘办事’是指李某甲和那个女的正发生性关系。我看了三回,第一次是‘乐乐’第二次是徐某某,第三次是个河南女的。”

7、被告人王某丁在供述中称,“刘翔过来把我、李某丙、李某甲叫出来,刘翔指责李某甲,你怎么找了这么难看的,给2000元老板肯定不同意,这样吧,给上1000块钱,……最后两人讨价还价以1500元成交。……刘翔说老板走的时候没留这么多钱,我先给700元现金再打个800的条子。……最后决定李某甲拿现金,李某丙拿800元的条子。……李某甲取了300元给李某丙,李某丙付给司机后我们就下车了。今年4月份的一天,李某甲给我讲‘新怡’网吧经常有小丫头上网,我们抓上一个卖到南疆去,一个能卖2000元,我说‘不干’,过了一天下午,我又到李某甲房子,李某丙也在,我给李某丙说了李某说抓一个小丫头卖出去,能卖2000块钱,我不想去,你干不干,李某丙说,你看着弄去吧,能干就干。抓姓徐的当天晚上,我们在‘新怡’网吧门口碰见了李某丙,李某甲提出到外边转一下,我们三人转到元丰四队教堂附近就发生了前面我讲的事了。李某甲前边给我讲过卖人的事,我给李某丙也讲过卖人的事,我没有想这么快就真的卖人了,当时碍着朋友的面子我也不好退出了,只好硬着皮干下去。我拐卖妇女的事王某己知道。李某甲被抓掉第二天,我给王某己打了个电话,他在电话中讲,‘公安局把我和你女朋友王某娟抓进去了,还想通过我了解你的情况,并给我安顿,一但发现你或有你的电话就立即汇报。……抓的很紧,经常到你租的房子,这段时间你最好躲一躲’。隔了一个月左右,我又打电话问他,王某己说这阵子警察没有找过你,我又说我没钱了,……然后王某己就给我工行卡上打了200元现金。2004年7月我打给王某己打电话,说我最近没有钱了,他说,‘我最近手头也没钱’。他说警察有阵子没找过我了。2004年9月18日,我从乌市给王某己打电话,他说他在五家渠包了一些工程,我说在你手下干吧,他说行,我到后,李某丙也在他手下干,一个月800元。把她卖到木垒一个歌舞厅当坐台小姐,卖了1500元。李某给我、李某丙讲过,要我一起去拐卖妇女的话,我没想这么快就真的干了,都是朋友义气害了我。”

8、李某丙在供述中称,“今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左右,李某和王某爱到(略)我姐开的棋牌室来找我,把我叫出来后,刚开始说出去转,当直到长宁大厦附近时,在路边李某对我和王某爱提出这两天没钱花了,抓小姐卖到舞厅挣上点钱,我们同意了。(其余对拐卖徐某某的情节与上述二被告人的供述相同)。把这个女孩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舞厅一个叫刘翔的人了,现金1200元,剩下的钱刘翔给我打了800元的欠条,李某说女孩是他木垒的同学。2004年6月我还在奇台县开饭馆,王某己打电话给我,说你和王某丁、李某甲抓一个小姐卖到木垒舞厅的事情,那个小姐报案了,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了,现在正在抓王某爱,你也小心一点。我担心抓住我,就把饭馆转掉回家去了,在家干活到8月中旬,王某己打电话叫我去帮忙,我就跟着王某己干建筑活,后来王某丁也来了。说实话,就是怕你们抓我们才安排去那干活,那边离昌吉远属于某团管辖。后来王某己说那边安全一点,我就和王某丁去了共青团农场工地。给王某丁800元工资,我不算工资,干活挣下的钱我们平分。……因为缺钱,目的就是把那个女的卖到舞厅挣些钱。”

9、被告人王某己对被告人王某丁、李某丙的供述经质证表示认可,并供述了在知道公安机关在抓二被告人的情况下,积极资助及向二被告人提供住处的事实。

10、白某在给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我来自首,我和马某抢劫了。2004年9月9日中午14时许,在(略)一家商店买了一圈胶带,两双手套,商量抢些钱。我们从元丰四队租住的地方直接去了二分公司,在二分公司一家,抢了一个女的,抢了一部白某小灵通,3000多元现金,2个耳环,一个金项链,金子总共重2.9克。马某说二分公司的人有钱。马某拿的匕首。

11、被告人马某供述称,李某说他朋友在木垒开舞厅,把小姐抓到那边去让她坐台,然后从他朋友那拿一些钱。2004年5月份的一天凌晨,李某来了,他问我们抓小姐去不去,后来我们同意了,在乌伊西路元丰三队附近李某把一个女的胳膊抓住了,用一辆出租车拉到木垒,李某让那个小姐坐台,李某和老板商量的价钱,最后我和龙龙也没有分上钱,后来李某给了我和丁建龙20元钱说是卖小灵通的钱。李某从我手中把包要过去,把小灵通装进他的口袋。把包递给了我。2004年8月份白某提议抢劫,抢他干过的公司,因没有找到合适的帮手,此事说作罢。后来我提议,抢石油二分公司的人,那的人有钱,我们在二分公司转,发现对面来了一个女的,白某说这个女的可能有钱,我们跟上,白某不知怎么把那个女的弄进了房子,用手捂着她的嘴,我拿匕首进去以后,白某让我拿胶带……捆好后,白某在床头一个方形塑料盒打开,从里面取出一对黄金耳环,一个胸针……我和他一起把这个女的抬到卫生间里的被子上,我们就关门走了,……白某讲抢了3000多元,一部小灵通。

12、证人俞某庚证实,“刘翔和那些人谈买小姐的钱,他们要1000元,刘翔给了700元。后来小姐跑了以后我到楼下找小姐。”

13、证人勒某某证实,“2004年5月份一天凌晨3时左右,有一个小伙子给我打电话,租我的车,拉三个小伙子和一个女的去了木垒一家宾馆。”

14、证人于某某证实,“今年5月份,三男一女搭车去奇台,400元去不去,我同意。到奇台他们在一家理发店与一个老板谈了约二十分钟,前排坐的男的说去木垒,到木垒一家舞厅进去了,……我看她表情挺可怜。”

1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

16、刘翔打给李某丙的欠条

17、徐文晶伤情鉴定书[昌公法医临字(2004)第X号]“徐文晶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18、昌吉市公安局对李某华家的抢劫现场的勘验笔录。

19、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2004第X号鉴定书对中兴767型小灵通的认定价值为580元。2004第X号鉴定书对CS36型首信小灵通的鉴定价值是430元,黄金耳环的鉴定价值是300元,黄金项链的鉴定价值是280元。

20、辨认笔录(内容略)。

21、上述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22、公安机关向本院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白某有自首及立功情节,被告人王某己有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王某丁的立功情节。

2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白某、马某有向被害人李某华退赃的情节。

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丁、马某对“抓小姐”卖钱的事实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在“抓小姐”不知是卖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被告人马某及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包在李某甲打开包前已在被告人马某的手中,该包实际上已脱离了被害人的控制,而被二被告人实际抢得。因被害人在被绑架时被被告人李某甲殴打,在心理上已产生恐惧,被害人对被告人强拿其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此时已是不敢反抗,因此,在此时,二被告人拿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之后被告人李某甲从被告人马某的手中要走包,并翻包的现金的行为已是抢劫完成后的“事后”的行为,其对二被告人的抢劫罪的认定已不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在拐卖妇女时没有参与抢劫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马某在入室抢劫当中,持刀及胶带等物品,并在抢劫过程中行为积极,作用与白某相当,其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按从犯定罪的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人白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在自首后又揭发他人的一起在出租车上抢劫的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在,被告人的该行为属一般立功表现,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该自首与立功表现属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其辩护人认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白某、马某对被害人采取捂嘴、捆绑等行为,即为对被害人所采取的暴力行为,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没有暴力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被告人将被害人拐卖给刘翔后,因其为刘翔手下的服务生,在刘翔的指使下,对刘翔收买的被害人进行了看管行为,其主观上并没有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拐卖妇女的行为形成拐卖妇女的意思联络,且其看管行为已是拐卖妇女行为完成后的行为并未起到对拐卖妇女行为的任何帮助,因此,不能形成刑法上的所认为的共犯。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有拐卖妇女罪的指控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被收买的妇女仍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而进行看管的行为,情节严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因当以非法禁罪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丁、马某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有拐卖妇女两次及与被告人马某等人拐卖妇女时单独对该妇女实施强奸以及与被告人马某共同实施抢劫被拐卖妇女随身携带的财物的情节。且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王某丁、马某在绑架被拐卖妇女过程中对妇女实施了暴力以及暴力威胁的手段。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在拐卖妇女过程中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和第(五)项使用暴力、胁迫的情节;被告人李某丙、王某丁、马某分别在与被告人李某甲拐卖妇女的过程中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使用暴力、胁迫的情节。被告人李某甲与马某在拐卖妇女中,对该妇女实施的抢劫行为又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白某与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抢劫他人财物价值约4022元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甲在拐卖妇女当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李某丙在其所参与的拐卖妇女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与被告人李某甲相当,在该起犯罪中不应对其按从犯对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丙的行为属从犯的认定不妥;被告人王某丁、马某在拐卖女当中起附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该二被告人在所参与的拐卖妇女当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王某丁、马某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白某因有自首、立功及积极退赃情节,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有积极退赃情节,可在对其入室抢劫犯罪的量刑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被收卖的妇女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看管,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王某己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为其提供财物、住所帮助其逃匿的行为,构成窝藏罪。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05年第18、1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自首与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8000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二、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

四、被告人白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六、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七、被告人王某己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以上各被告人所判罚金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04年5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27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23日止;被告人白某的刑期自2005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王某丁的刑期自2004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10月29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04年10月16日起至2005年10月15日止;被告人王某己的刑期自2004年11月15日起至2005年7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赵炳康

审判员毛立江

审判员安新梅

二00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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