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又名梁某东,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九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商梁某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9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纠集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梁某某等人,在商丘市梁某区X乡X村陈XX家门前寻衅滋事,将李XX、陈XX、王XX三人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晓亮的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了其酒后纠集庞某某、王某某、宋某等人前往陈XX家寻衅滋事的经过。
2、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供述了在张某某的纠集下前去陈XX家寻衅滋事,将李XX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陈XX陈述了其被庞某某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4、证人祁XX、尚XX等人的证言证实了张某某带人到陈XX家门口寻衅滋事,将李XX等人打伤的事实经过。
5、被害人李XX伤情的法医鉴定证实李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庞某某、王某某、梁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某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庞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庞某某、王某某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应当认定为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酒后纠集他人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首先提起犯意并纠集他人前往被害人住处,首先挑起事端,指使殴打他人,是该案主犯。本案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张某某参与了整个寻衅滋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作为共同犯罪中的犯罪分子,不仅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如实供述同案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才能被认定为自首。张某某在2008年9月9日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拒不供述自己参与整个犯罪,也不供述同案人的情况。在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直到一审判决前,其对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主要作用仍不能如实供述,不符合认定为自首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张杰
代理审判员白军绪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