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生于1962年1月16日,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生于1957年9月1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生于1956年7月15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德立,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为债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08)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自愿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张某丙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由张某乙、张某甲负担50元,张某丙负担62.5元。
本裁定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车向平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