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特别授权),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商业银行万通支行。
负责人朱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魁,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美电器公司)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商业银行万通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万通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5日,商行万通支行与晨美电器公司签订了一份新商银(2006)贷字(万通)第X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晨美电器公司向商行万通支行贷款x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06年12月5日至2007年12月5日,月利率5.1‰,以抵押、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对逾期贷款,商行万通支行按合同载明的利率计收50%的罚息。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新商银(2006)贷高抵字(万通)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为位于白小屯村新国用(2004)第x号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新市国土资他项(2006)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合同签订后商行万通支行向晨美电器公司发放了x元借款,晨美电器公司于2007年10月22日两次分别还款x.08元、x元,于2007年10月25日还款x元,于2007年12月18日还款x.92元,下余x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商行万通支行与晨美电器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商行万通支行要求晨美电器公司偿还借款x元及应付利息、罚息,要求晨美电器公司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土地偿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商业银行商行万通支行借款x元及应付利息、罚息。逾期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新乡市商业银行万通支行有权以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共计x元,由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为简便手续,新乡市商业银行万通支行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一并向新乡市商业银行万通支行结清。
晨美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12月5日商行万通支行发放贷款后,在合同到期之前提前收回贷款x元,商行万通支行提前收贷构成违约,且造成了晨美电器公司的巨大损失,因此要求将下欠的x元贷款与其损失相抵消。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商行万通支行辩称:在约定的贷款期限内,由于晨美电器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了重大经济纠纷且进入了诉讼程序,根据新商银(2006)贷字(万通)第X号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8项之规定,在晨美电器公司与第三人发生重大经济纠纷,客观上危及贷款安全时,商行万通支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贷款,因此商行万通支行不存在违约,晨美电器公司应当偿还x元的贷款本金、利息和罚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晨美电器公司对于x元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0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2006年12月5日商行万通支行与晨美电器公司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商行万通支行依约向借款人晨美电器公司发放了x元贷款,晨美电器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晨美电器公司上诉称商行万通支行提前收回贷款29.13万元构成违约并造成损失,该上诉理由属于反诉内容,因晨美电器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提起反诉,故对于该内容本院不予审理,晨美电器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下欠的x元借款,晨美电器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08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利息和罚息数额没有明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期履行债务,新乡市商业银行万通支行有权以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土地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8)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新乡市商业银行万通支行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月5.1‰计算)、罚息(以x元为基数,自2008年1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月2.55‰计算)。
如果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200元,共计x元;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均由上诉人新乡市晨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代理审判员宋克洋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韩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