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冀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苍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冀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冀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冀某某邀请黄某林等十多人到苍梧县X镇星辰卡拉OK三楼“双子座”房间娱乐消费,并容留黄某林、练某某、李某乙等人在包厢内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即k粉)。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包厢内的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经梧州市公安局鉴定,该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含有氯胺酮(k粉)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冀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XX、练XX、陈XX、左XX、蔡XX、韦XX、练XX、罗XX、吴XX、黎XX、熊XX、李X华、莫XX、李X文、郭X源、郭X志、钟X、李X雄、李X平、李X杰等人的证言,物证毒品(照片),辨认笔录,书证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处理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检查笔录、尿检记录,梧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打击毒品犯罪,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冀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文昌

二O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陈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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