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乾安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
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2009)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2月1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大布苏镇诚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将董事长办公室窗户推开入室,盗走被褥一套、窗帘八件、饮水机一台、羊毛被一件、花瓶两个,总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窜至大布苏镇诚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将董事长办公室窗户推开入室,盗走被褥一套、窗帘八件、饮水机一台、羊毛被一件、花瓶两个,总价值人民币380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战某某、王某某证言;书证,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告人袁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1次,盗窃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林春颖
二00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晓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