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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丁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2)48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丁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100型摩托车,行驶至焦作市X区X路X路交叉口时与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面包车发生追尾事故,后又与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公交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丁受伤。经鉴定,被告人陈某丁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丁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某责任,被害人郝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害人李某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人身份证明,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丁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嘉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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