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杨某某,女,1963年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龚某某,男,1962年生。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1977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李某某,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宛城区司法局官庄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龚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杨某某、龚某某因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07)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二被告2006年在开办砖厂期间欠原告水泥款x元,后分数次还给原告5000元,还下欠6000元至今未还,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故诉诸法院。被告现以原告提供的水泥数量不足,导致其砖厂产品质量不达标为由抗辩并提出反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x.08元,并返还多付的水泥款370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确实存在,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以原告的水泥数量不足,导致被告生产的成砖质量不合格,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对其抗辩理由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某、龚某某偿还原告李某某欠款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龚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615元由被告承担。
杨某某、龚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供应水泥数量不足导致上诉人生产的砖头达不到要求,造成损失x.2元的40%,即x.08元,并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707元。
李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水泥款6000元,应当偿还,被上诉人供应上诉人的水泥是正规厂家生产的水泥,且上诉人验收合格后收货,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水泥数量不足,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6000元水泥款事实清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杨某某、龚某某依法应予偿还,二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供应水泥数量不足,并由此导致其生产的砖头达不到要求,造成经济损失,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元由上诉人杨某某、龚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