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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二终字第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女,1958年生。

委托代理人梁鹏,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5年生。

委托代理人党元林,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与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田某某于2008年4月22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某支付借款x元及利息x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4日作出了(2008)宛龙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田某某、李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鹏、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元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2月26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田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00元),李某某,96.2.26”,原告田某某在借条上写明“月利息2%”。被告李某某于2003年1月27日还款3000元;2004年1月还款2000元;2004年11月3日还款5000元;2006年6月7日还款x元,四次还款均交给原告田某某之姐田××,由田××给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未注明偿还的是本金或者利息。另查证,原、被告双方的借款、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应为x.9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发生时,在被告所写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田某某在“借条”上注明“月利息2%”,被告在开庭时予以否认。借款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分四次偿还原告x元,双方无异议。原告田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人田××、王××的证言证实约定的利息为2%,仅凭证人证言不能够足以认定;提交的与单××的通话记录,因单××不是本案当事人,记录中单××也只认可有利息,但没有明确表明利息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的规定,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田某某借款期间利息x.92元,原告的其它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某支付给原告田某某x.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1425元,原告田某某负担835元,被告李某某负担590元。

田某某向本院上诉称,原审中已提供证人证言及李某某妻子单××与田某某谈话录音,均证实借款时约定有利息,原审认定没有约定利息错误。李某某借款时打的“借条”一直在本上诉人手里,说明李某某四次还款2万元是还的利息而不是本金,原审认定该2万元还款是本金错误。

李某某上诉称,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条据上2%利息是田某某自己添上的,已分四次全部还清了田某某的借款2万元,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审判决支付田某某利息x.92元与法无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但对借款时是否约定有利息存在争议。田某某主张双方约定有月2%的利息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对此李某某予以否认,本案中对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不明,原审依照相关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认定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对李某某四次偿还2万元双方均予认可,但对所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存在争议,原审认定该2万元还款为本金也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上诉人田某某和上诉人李某某各自负担1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敏

审判员代书平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凌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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