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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尼亚加拉节能产品(厦门)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美家乐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尼亚加拉节能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X路X号厂房之一二层。

法定代表人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市美家乐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X镇X村殿前社X号厂房X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尼亚加拉节能产品(厦门)有限公司(下称尼亚加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市美家乐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下称美家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作出的(2009)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尼亚加拉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复查。申请再审人尼亚加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朝东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尼亚加拉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商业往来和真实的交易关系。被申请人与美国NCC公司在2007年5月9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协议》,对所供产品型号、价格作了约定,从而建立了一年多的长期供货关系。由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货物质量发生问题而终止合作。2008年9月,美国NCC公司授权代表和被申请人就处理合作期间的货柜费用、模具费用、库存成品达成讼争的《付款协议》,该协议中的货柜费用、模具费用、库存成品双方均已顺利履行,仅在履行最后一项库存零件时发生争议。被申请人据以起诉的《付款协议》、销货单、对账单中所涉及的产品、单价与《供货协议》中的产品、价格完全相符;2、原审法院仅凭申请人在《付款协议》上盖章就认定申请人是合同相对方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在2008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后才取得公章,而《付款协议》是2008年9月13日签订,当时申请人还没有正式成立,不可能在协议上盖章。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付款协议》上申请人的盖章,是被申请人通过不正当方式取得。《付款协议》内容体现的是美国NCC公司与被申请人就合作期间的货柜费用等内容达成的协议,《供货协议》也充分证明了这一事实,作为同一协议项下的各项交易是为了实现共同的合同目的,是密切联系统一整体,不能割裂开来。讼争《付款协议》涉及的库存零件显然是对被申请人与美国NCC公司交易双方合作期间剩余产品所作的处理;3、原审法院以申请人始终未对讼争货物存放在申请人仓库提出异议为由认定申请人是讼争《付款协议》相对方的依据不足。申请人现在使用的厂房仓库在2008年12月之前,是由美国NCC公司租用并支付租金。讼争货物于2008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运送至厂房期间,申请人不可能接收讼争货物。申请人实际使用厂房后,美国NCC公司和被申请人已经就讼争货物发生争议。基于厂房之前由美国NCC公司公司租用、美国NCC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等,申请人同意美国NCC公司将讼争货物存放在其厂房并无不当;4、原审法院以常晟先后受雇于美国NCC公司和申请人为由认定申请人是讼争合同的当事人不当。常晟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受雇于美国NCC公司。2008年12月至2009年1月受雇于申请人。讼争货物于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4日运送至厂房期间,常晟在《销货单》及对账单上进行签字的行为是代表美国NCC公司,与申请人无关。据此,请求撤销厦门中院(2009)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购销合同关系。申请人对《付款协议》上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协议》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付款协议》实际成立并生效于2008年10月13日,此时申请人已经合法登记成立且具备法人资格,即使印章是事后补盖的,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生效,更不能据此否定当事人的主体资格;2、申请人以答辩人与其母公司美国NCC公司存在商业往来为由否定答辩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商业往来是错误的。答辩人与申请人母公司美国NC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业往来不重要,也与本案无关。在申请人成立后,由于申请人的业务实际上就是为其母公司美国NCC公司采购相关产品及配件,故答辩人难免与美国NCC公司之间继续存在一定的商业往来关系。鉴于申请人与美国NCC公司之间的母子关系、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申请人在成立后即承接了原美国NCC公司公司的全部经营活动,包括人员、仓库和相关合同的延续(如仓库租赁合同)等,申请人的全部业务实际上是原美国NCC公司的业务,故申请人对外表述为“美国NCC公司”是母子公司的通常做法,讼争《付款协议》上甲方表述为“美国NCC公司”实属正常;3、如果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答辩人将合同约定货物交付给申请人,每批货物都是由申请人业务主管人员常晟(同时也是申请人总经理助理)和技术主管人员郭运富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入库,常晟在2008年11月5日在双方《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也未对验收入库的货物数量及质量提出任何异议。常晟和郭运富在申请人成立始即为其员工,该二人在《销货单》和《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申请人而不是美国NCC公司。申请人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自认其在公司成立后,原美国NCC公司的人员、厂房仓库等全部转为申请人,故该收货行为只能归于申请人。如果申请人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主张成立,将导致合同相对方的缺位,这显然是荒谬的。据此,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讼争《付款协议》的交易双方应当是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和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理由:1、从形式分析。尼亚加拉公司在讼争《付款协议》甲方处签章,申请人对其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付款协议》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08年10月13日。尼亚加拉公司在2008年9月18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不存在公司尚未成立即先加盖公章的情形;2、从内容分析。讼争《付款协议》包含四项内容,前三项涉及货柜费用、模具费用、库存成品,“付款方式”均表述为“NCC将于…”,第四项即为本案讼争的库存零件,“付款方式”表述为“NCC厦门工厂将于库存零件检验合格后向美家乐公司就此笔款项开出TT”,即前三项付款主体是NCC,第四项付款主体是NCC厦门工厂。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不能举证说明美国NCC公司在厦门除了设立了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外,还设有其他工厂;3、从协议履行情况分析。《付款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将库存零件运送至厂房,常晟和郭运富在《销货单》上签字确认。常晟还在2008年11月5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常晟和郭运富先后任职美国NCC公司和尼亚加拉公司。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提供的《参保人员缴交社会保险证明》表明常晟自2008年11月开始已经成为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的员工,故2008年11月5日常晟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是代表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4、从美国NCC公司与尼亚加拉公司之间关联关系分析。美国NCC公司在香港设立一家公司,香港公司又在厦门设立了尼亚加拉公司。尼亚加拉公司与美国NCC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尼亚加拉公司承接了美国NCC公司原在厦门的人员、租赁的厂房等。由于美国NCC公司和尼亚加拉公司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成立后在讼争的《付款协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符合常理,由其承担《付款协议》项下库存品的还款责任符合民法所倡导的公平原则。至于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提交的《供货协议》,仅能证明被申请人美家乐公司与其母公司美国NCC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不能据此否定其是讼争《付款协议》的相对方。因此,申请人尼亚加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尼亚加拉节能产品(厦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苏建平

代理审判员何忠

代理审判员詹强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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