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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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康市xx所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聂钊,平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覃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利县xx校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林,陕西康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钊、被告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日,被告覃某某为开办平昌驾校,以个人名义租用我平利县X镇陈家坝X号房屋场地,供驾校办公停车之用。被告与我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按照合同,我如期、如约给被告交付了出租房屋和场地。2009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到期后,被告既未要求续租,也不按照合同约定交还租赁房屋和场地。我多次催促被告交还房屋和场地,被告一直拖到2010年1月4日才给我交还。被告交还的场地水泥地面破损严重,按照合同规定应当进行修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00元、违约金x元,并责令被告修复损坏的场地。

被告覃某某辩称:一、2009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我即向对方提出:1、房屋我要续租;2、我修缮二楼房屋及制作后门的费用共计1.7万余元,应由原告付给我,可冲抵其后的房租费。原告称待核实后,再作答复。6月30日,原告按租房时的清单列了一份“交还清单”,让我先清点,清点后原告将41把钥匙收回(差7把钥匙),让我签字,我要求续签合同,并解决好垫付的修缮费用后,再在“交还清单”上签字,原告不同意,让我签字后再谈续签合同的事,我只好在“交还清单”上注明了我的意见。后来我们多次谈续租房屋未果,我只好另租房屋,因此,导致我们驾校近一个月无处办公,原告诉称我2010年1月4日才交房,纯属不实之词。二、原告要求我修复损坏场地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是地面水泥破裂,系来往车辆自然磨损所致,而非我人为损坏;二是损坏处是大门内公用通道处,非我一方使用。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理由及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案诉争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租金及多少、应否给付违约金及多少,以及被告应否修复场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及租用资产、设施清单,证明租赁期限及相关约定;2、租用资产、设施租赁期满交还清单,证明交房是2010年1月4日;3、手机短信通知,证明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提出续租房屋及场地;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将所租场地损坏;5、房产证,证明被告所租房屋及场地属原告财产;6、平利县兴隆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军及职工卢大芳、熊云东证言,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将所租财产交还原告。

被告质证对1、4、5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对2项证据租用资产、设施租赁期满交还清单,被告提出异议称:清单右下方“2009年7月—12月房租共叁仟元未交甲方。”系原告自己所书写,落款时间应是2009年6月30日,是原告将落款时间改为2010年1月4日;对3项证据手机短信通知,被告提出异议称:被告未收到此短消息;对6项证据平利县兴隆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负责人张军及职工卢大芳、熊云东证言,被告提出异议称:张军与卢大芳是夫妻关系,开办的平利县兴隆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也是租用原告房屋及场地,与原告有利益关系,且张军与卢大芳所述不一致,张军、熊云东当时不在场。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1、4、5项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2、6项证据,2项证据被告虽对待证事实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2项证据能与6项证据印证,6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对2、6项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3项证据,因被告称未收到此短消息,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强,因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陕西省平利县X镇陈家坝X号房屋二楼X间及场地20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作为驾校办公使用,租金每年为6000元,租期12个月,到2009年6月30日止。同时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则按日租金的三倍支付滞纳金;逾期交还房屋,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日租金五倍的滞纳金,还应承担因逾期归还所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交还租赁物,到2010年1月4日被告将租赁物交还于原告。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00元、违约金x元,并责令被告修复损坏的场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4、5、6项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议,原、被告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在约定的租期到期后,未按时给原告交还房屋及场地,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除应按占用时间给付占用费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做适当调整,可按逾期交付房屋及场地应付租金的30%确定较为适宜。对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损坏场地的主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承认场地的损坏是车辆行驶而造成,原、被告约定被告租房是开办驾校,车辆在场地内行驶是正常的使用租赁物,为此致使租赁的场地受到损耗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其修缮二楼房屋及制作后门的费用共计1.7万余元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二款、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覃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逾期返还租赁物租赁费3000元及违约金900元,共计3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0元、被告覃某某负担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戬

审判员邹尚元

代理审判员邹莉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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