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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及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商民再终字第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郊新祺周济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以下简称济生制药厂)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及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业务科)欠款纠纷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济生制药厂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济生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生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被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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