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郊新祺周济生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X路。
负责人李某某,该科科长。
再审申请人江西南昌济生制药厂(以下简称济生制药厂)与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及被申请人商丘市医药供应公司业务科(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业务科)欠款纠纷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23日作出(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济生制药厂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1月20日作出(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济生制药厂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7)商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生制药厂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对被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4)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陈国杰
审判员尤永胜
代理审判员张学朋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谢劳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