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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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某某、刘某甲,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22日下午17时许,向某某在云阳宾馆内找到李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其台球桌被弄坏的损失,李某某认为是云阳宾馆的老板刘某华安排他搬开球桌的,要赔偿应去找刘某华,而向某某坚持要李某某赔偿,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李某某用拳头打掉向某某两颗门牙,向某某用拳头打掉李某某一颗门牙,经鉴定向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向某安机关交纳了赔偿给向某某的医药费5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人肖某某、陈某某、罗某某、曾某某、刘某乙、包某某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病历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同时指出,被告人李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向某某带了两个人到云阳宾馆找其索赔,并先动手打人,将其一颗门牙打掉,其因忍无可忍才将向某某的两颗门牙打掉,是正当防卫,所以不构成犯罪,同时也不同意赔偿向某某的各项损失。辩护人蒋某某辩称,本案被害人向某某带人到案发现场,先对被告人李某某动手,属故意挑衅,而被告人李某某一直忍让,直至忍无可忍才动手伤人的,属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情节亦无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某证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其在云阳宾馆里面找李某某要求赔偿被损坏的台球桌,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并被李某某打掉两颗门牙。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其在云阳宾馆大会议室前与宾馆其他员工一起将需要运走的东西搬上卡车,保安李某某也在那里,向某某带了两个人来找李某某,说李某某弄坏了他的球桌,要李某某赔偿,李某某说要找宾馆了老总,但向某某讲就是要找李某某,结果两人吵了起来,并扭打在一起。当向某某与李某某被人劝开后,其发现他们两个人的嘴巴都出血了。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向某某到云阳宾馆找李某某赔球桌,李某某不肯,两人发生争吵,先是互相推搡,后来李某某把向某某的两颗门牙打掉了。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其在云阳宾馆维修水电,听别人讲保安李某某和向某某在打架,就跑出来看,发现向某某与李某某在宾馆餐厅旁边的坪里打架,后被人劝开。其看见李某某鼻青脸肿,嘴里尽是血,向某某的嘴里也出了血。

5.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其在向某某开在云阳宾馆里的洗车场玩,向某某说宾馆的保安弄坏了他的球桌,要找老板赔钱去。于是向某某就去找保安,结果两个人吵了起来,最后扭打在一起,被人劝开以后,其看见向某某的嘴上在流血,掉了两颗牙齿。

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其在云阳宾馆玩,看见食堂处围了许多人,便过去看热闹,发现是向某某与李某某为球桌的事在争吵。向某某先动手推李某某,李某某也回手推向某某,后两人互相用拳头打对方,被人劝开后,两人的嘴上都出了血,且都掉了牙齿。

7.证人包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3月22日下午,因为李某某与向某某在打架,其就打电话给宾馆老总报告情况,并打电话向110报警。

8.病历资料证明实:向某某于2009年3月22日19:30时到茶陵县人民医院五官科就诊。

9.伤情鉴定书证明:①向某某因钝性作用致上颌门牙第1、2外伤性脱落,第X门牙松动,评定为轻伤。②李某某因钝性作用致头皮血肿,多出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左上颌第X门牙缺如,牙龈稍红肿,脱落的压根部有血迹,评定为轻微伤。

10.交款笔录证明:李某某在侦查阶段主动交纳了赔偿金5000元。

11.茶陵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证明:李某某主动到该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2.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向某某向某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x.4元,并向某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和十级伤残鉴定书。本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当庭主持调解,被害人向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向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x元(含预交的5000元),双方当庭交付完毕。被害人向某某亦当庭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害人向某某找其索赔被损坏的球桌时,未能冷静对待,寻求合法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与被害人互殴方式,将被害人的两颗门牙打掉,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向某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预交了部分赔偿款,且在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此外,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减轻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谭振清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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